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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沿河县和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6884号
申请执行人: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街道消防队前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7MA6E8UB499。
经营者:唐建,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解放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2150702254。
本院办理的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20民初7153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确认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4日解除;二、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至2020年8月14日尚欠的租金等费用共计809,755.37元(已支付的租金250,000元、押金110,000元已扣除);三、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3,385米、扣件8,184套、顶托328套、接头192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接头5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被告并以未退还租赁物资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五、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代理费25,000元;六、驳回原告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46.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046.4元,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沿河县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渝0120执6884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川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鲍 仲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远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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