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5民初93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解放路16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2150702254。
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姚复礼,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喻伟,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碧江二建)、***、姚复礼、喻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被告***、被告姚复礼、被告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按合同计价支付原告劳务费30万元;2.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因1-7楼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所增加劳务费63675.2元;3.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因超深部分工程所增加的塔吊租金(包括司机工资在内)和管理人员工资74000元;4.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377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以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成为“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的中标人,***又将中标建设工程项目的1至7号楼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于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劳务合同计算劳务费金额为5961364元(单价380元每平方米,总面积为15687.80平方米)因本建设工程项目出现基础增量,造成1至7号楼增加劳务费63675.2元以及机具租赁费和管理人员工资74000元,合计劳务费总金额为6099129.2元,被告支付了5661364元,尚欠437765.2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未予以理睬,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利。
被告碧江二建辩称,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合同未经过我公司审核,合同约定具体的单价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辩称,2015年姚复礼邀请我承包该项目以我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2016年7月9日,本人与姚复礼约定退出该项目,后续该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与我无关,之后由姚复礼和喻伟继续履行与***合同,之后我与姚复礼和喻伟已完成交接,之后碧江二建和我在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上没有经济往来,该项目中碧江二建的钱就打给了姚复礼和喻伟,几方均认可我已从该项目中退出,同时,项目部已与***做了解除合同的口头约定,未形成书面约定,充分说明***已和姚复礼,喻伟认可我解除该项目的合同关系,后电话中***也表示知情。我于2016年7月9日已与***解除合同关系,***对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无理诉求。
被告姚复礼辩称,请求法庭客观公正判决,参照审计局数额及工程量进行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喻伟辩称,原告方承包内容中的工程量未完成,导致审计审减了1245522.88元,基础超深是由原告方实施是事实,原告方在一个月左右提出超深,关于超深部分是否应当补偿,原告并未向我们提出,三方协议中***也没有说明需要赔偿原告方,我认为基础超深部分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超深的计算方式及价格我不知道原告方的来源,塔吊为主体服务,不应当计入基础的索赔之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碧江二建为“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招标的中标人,碧江二建将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14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印江县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为:“1、按***给定的施工图中所有基础、主体土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土石方机构开挖、门窗、瓷粉、外墙漆、厨房卫生间防水、楼梯阳台栏杆、安装除外)。2、***负责所在模板架料、机械设备、钉子、铁丝、切割片、手推车、钢筋焊接等工具及材料。3、本工程属综合承包价,在所承包内容中不存在任何点工情况。4、如施工中有工程量增减情况,甲乙双方按当地建筑市场价格协商解决。”;二、承包单价:按《贵州08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叁佰捌拾元(380/㎡)。三、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以竣工建筑面积按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支付为:1#、2#、3#、4#楼完成主体付款150万元,如未封完砖付120万元,装修部分到50%时付款50万元,全部完工时付款50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月内付清。其余楼号楼完成主体付款合同单价的45%,装修部分到50%时付款合同单价的15%,全部完工时付款合同单位1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月内付清。
2016年7月9日,被告姚复礼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喻伟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在印江县年公租房工程项目中持有65%股份,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比例的投资与利润分成及承担相应风险责任。2、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退出与甲方之前的合作协议,之前投的成本与相应分成丙方已全部补偿给乙方,自此,该工程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与乙方无关。3、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接手乙方在印江县年公租房工程项目中持有的35%股份,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比例的投资与利润分成及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姚复礼、***、喻伟,永义乡公共租赁房项目的财务人员姚峰均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共支付5661364元,被告***向原告***退回合同保证金30万元。原告***与被告均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喻伟将2015年永义乡公租房1-7#楼建筑面积发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5687.80平方米。
另查明,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于2017年1月6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印江县永义乡公共租赁房工程支付与结算、2015年永义乡公租房1至7号楼承包人承揽合同工程项目一览表、印江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关于印江县2015年永义公租房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说明、印江法院(2019)黔0625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碧江二建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三方协议》、被告喻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三方协议》、印江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用其证明完成1、2、3、4、6、7号楼的劳务所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租赁费应包括在劳务费之中,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房1至4号楼原始地貌标高现场测量收方复印件记录、2015年永义乡公租房1至4号楼基础超深占用塔机两台产生的租赁费、司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索赔记录、年永义乡公共租赁房1-7号楼基础超深劳务工程计算计价表,均为原告自己记录,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劳务之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通话笔录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30万元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碧江二建为“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施工招标的中标人,碧江二建将2015年永义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又将劳务承包给原告***,被告***与被告姚复礼、喻伟签订《三方协议》,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姚复礼和被告喻伟,该协议名为《三方协议》,实质为合同转包,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庭审查明,被告姚复礼和被告喻伟均向原告***支付有劳务款,被告喻伟在项目现场管理,被告姚复礼和被告喻伟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实际承继并履行了***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认为已与原告***解除合同,《三方协议》已证明其退出项目,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三方协议》系***、喻伟、姚复礼签订,不能免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故被告***、被告姚复礼、被告喻伟均应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的约束,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庭审中原告***、被告***、被告姚复礼、被告喻伟均未向法庭提供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方面的证据,故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碧江二建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三方协议》应属无效,碧江二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项目转让给被告姚复礼和被告喻伟,碧江二建对违法转包合同关系存在过错责任。为遏制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屡禁不止的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碧江二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按《贵州08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叁佰捌拾元(380/㎡),原告***与四被告均未进行结算,被告喻伟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将该项目的建筑面积为15687.80平方米发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双方对此建筑面积均无异议,故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应为5961364元,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已收到劳务费5661364元,尚应支付300000元。
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因1至7号楼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所增加劳务费63675.2元及因超深部分工程所增加的塔吊租金(包括司机工资在内)和管理人员工资7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内容为:1、按***给定的施工图中所有基础、主体土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土石方机构开挖、门窗、瓷粉、外墙漆、厨房卫生间防水、楼梯阳台栏杆、安装除外)。2、***负责所在模板架料、机械设备、钉子、铁丝、切割片、手推车、钢筋焊接等工具及材料。3、本工程属综合承包价,在所承包内容中不存在任何点工情况。4、如施工中有工程量增减情况,甲乙双方按当地建筑市场价格协商解决。”,所有的基础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庭审查明,原告起诉的超深部分属于基础部分,应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该工程项目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故应自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姚复礼、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负担1180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姚复礼、喻伟共同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绯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