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风和日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好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416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男,1978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被告:河南风和日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6541197J。 法定代表人:**好,男,1978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原告***与被告**好、河南风和日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风和日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好及被被告**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4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承建汝州市电子商务装修装饰工程,由被告**好向原告转包一至四层干挂劳务工程。经完工经结算,被告**好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了54万元的欠条。该54万元欠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后实际支付20万元,实际欠款34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导致原告欠付诸多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及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处理。 被告**好辩称,款项不对,工程量没有写明。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在2018年10月10日业主单位强行使用。 被告河南风和日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与公司无关,是**好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汝州电子商务大厦一至四层室内干挂石材工人工资伍拾肆万元整(人民币540000元)。欠款人:**好”。 庭审后,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好共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96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由业主单位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务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好欠原告***劳务款54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庭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好共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9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好支付下欠劳务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0日由业主单位使用,故被告**好辩称工程没有验收,工程量没有写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风和日丽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被告**好负担1590元,原告***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一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