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启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1501号
原告: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启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冲浪公司)与被告淮安启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启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冲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朱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冲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万达门面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的租金75585.89元,并以75585.8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3月23日为9523.82元;4、判决被告按449.92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3月3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为8998.4元;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38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万达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万达中心广场中心楼301室、302室、303室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教育培训使用,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为164219.34元/年,租金按半年收取,自租赁之日起每半年的第一日为付款日,被告逾期15日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23日,因被告逾期支付房租,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催缴通知书》,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函》但被退回,2020年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因被告未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启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安万达广场万达中心楼301室、302室、303室房屋(下称301、302、303室)系原告冲浪公司所有,房屋性质为写字楼。2018年7月17日,被告启才公司向原告冲浪公司交纳2万元租房定金。2018年9月16日,原告冲浪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启才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万达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301、302、303室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教育培训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2018年9月16日-2020年9月15日租金为164219.34元/年,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租金为181051.83元/年,租金按半年收取,自租赁之日起每半年第一日为付款日,如逾期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2万元已打款至甲方账户,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其负担的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按上述费用总额的5%支付甲方滞纳金。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房时交纳的押金2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剩余部分按本合同终止后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教育使用。2018年9月18日-2019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启才公司向原告冲浪公司支付了第一年(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租金164219.34元。因被告启才公司一直未付2019年9月16日之后租金,原告冲浪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EMS向被告启才公司邮寄房租催款通知书一份,催促被告启才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前交纳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半年租金,被告启才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收。因被告启才公司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冲浪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EMS向被告冲浪公司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函,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万达门面房租赁合同》,不退还被告启才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该邮件因被告启才公司的住所地无人签收被退回。原告冲浪公司遂于2020年3月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启才公司实际控制人贺伟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
另查,2019年11月份,被告启才公司停止营业,并将301、302、303室上锁,无工作人员留守,室内至今仍遗留办公物品。被告启才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贺伟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9年5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贺伟变更为李高。原告冲浪公司委托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7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冲浪公司提供的万达门面房租赁合同、房租催款通知书、房屋租赁解除函、EMS改退批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李高向本院邮寄提供了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清公(鹭)立字[2019]6536号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决定对李高举报贺伟诈骗案立案侦查;还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辞职申请书》、其与贺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淮安启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承诺书、章程修改案,意在证明其已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贺伟系被告启才公司的百分百控股股东,经质证,原告冲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达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冲浪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启才公司提供了案涉房屋,被告启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租金按半年收取,每半年第一日为付款日,逾期15日,原告冲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启才公司承担,据此约定,被告启才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冲浪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基于被告启才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已收悉原告冲浪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房屋租赁解除函,故本院确认原告冲浪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2日解除。对于原告冲浪公司主张被告启才公司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的租金75585.89元,考虑到该期间新冠××疫情爆发导致被告启才公司无法恢复营业以及本市疫情防控实况,继续按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启才公司的该期间欠交租金酌情减免一个月租金,故被告启才公司应向原告冲浪公司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租金数额为62088.41元(75585.89元-164219.34元/365天×30天)。对于原告冲浪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冲浪公司提出的滞纳金请求,滞纳金实质属于违约金,依双方约定,滞纳金按照日租金的三倍支付,原告启才公司虽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但仍过分高于逾期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上述欠交租金的滞纳金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为3009元。关于2020年3月3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启才公司至今实际占有、控制案涉房屋,故对于原告冲浪公司主张以第一年租金为标准,按日租金449.92元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启才公司应按照449.92元/日标准支付从2020年3月3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应扣除按双方约定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另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启才公司应承担原告冲浪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385元。关于被告启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提出的关于其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举报贺伟诈骗案已立案侦查的抗辩意见,因相关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万达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2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淮安启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淮安万达广场万达中心楼301室、302室、303室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淮安启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的租金62088.41元、滞纳金3009元、律师服务费7385元,以及从2020年3月3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449.92元/日计算数额-2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5元,由原告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5元,被告淮安启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乔慧子
书 记 员  芮行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