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微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尚东国际A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冲浪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微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微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89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冲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微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冲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冲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微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微联公司尚欠广告服务费金额为45000元没有相应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框架费用总计为162000元。冲浪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服务内容,微联公司指定的楼盘活动,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并且,案涉合同约定的价值以及付款时间与是否存在楼盘活动、是否已经提供楼盘活动没有关联。
微联公司对冲浪公司的上诉辩称,冲浪公司无权就其没有提供的服务要求支付服务费用。因案涉楼盘活动并未进行,故冲浪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没有相应依据。
微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冲浪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62000元,其中广告价格为81000元、楼盘活动价为81000元。现楼盘活动并未开展,冲浪公司并未提供该部分服务,故微联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的服务费用。
冲浪公司对微联公司的上诉辩称:微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冲浪公司主张的81000元并非系开展楼盘活动的价款,而是合同范围内已经完成的相应内容的价款。
冲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微联公司:1.支付广告服务费81000元及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冲浪公司、微联公司就书香豪庭项目签订《冲浪宜居服务框架合同》,由冲浪公司提供活动策划执行、物料制作、宣传等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以被告服务确认单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项目的框架费用总计162000元,由微联公司支付。付款方式为:微联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冲浪公司162000元,冲浪公司应在申请付款前向微联公司提供全额有效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可以修改或终止合同。合同落款处均由冲浪公司、微联公司盖章确认,冲浪公司代表处有经办人“***”签名。
框架合同签订后,冲浪公司按约提供了包括首页楼盘公示通栏广告、顶部大图广告、新闻焦点、楼盘推荐、楼盘公示置顶等5项服务内容,并向微联公司提供了《书香豪庭项目网络广告媒体验收报告》,在验收报告中“楼盘活动”规格一栏标注为“甲方指定”,发布时间/频率一栏标注为“价值8.1万”,备注一栏标注为“甲方指定”。验收报告末尾媒体方代表签字处有“***”签字,时间为2020.7。
2020年9月2日,冲浪公司向微联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2000元、49000元、81000元,合计162000元,微联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81000元,剩余81000元未予支付。
一审庭审中,微联公司**,因验收报告中约定的价值81000元的楼盘活动并未进行,因此合同总价款162000元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故其不应再支付服务费用。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除案涉框架合同外没有签订过其它补充合同。此外,冲浪公司**,双方并未签订服务确认单。
一审法院传唤***到庭,*****,其系冲浪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也是案涉框架合同的经办人,***表示,提交给微联公司的验收报告是用来结算款项的,签字后微联公司才能付款,该签字结款的行为属行业惯例,在与微联公司洽谈时冲浪公司表示如有需要可以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赠送价值81000元的活动,活动内容由微联公司(甲方)指定。一直到合同履行完毕,微联公司都没有要求冲浪公司开展活动,也一直未结算。微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楼盘活动价值为其确认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因楼盘热销且已经售空,活动无需进行,合同在履行中已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形式及内容于法无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冲浪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广告服务,并向微联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对于验收报告中验收明细一栏的前5项服务内容,双方均未表异议,冲浪公司在提供验收报告后亦向微联公司开具16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框架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总额相吻合,可以认定冲浪公司已经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微联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冲浪公司未完成价值81000元的楼盘活动,该部分款项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范围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因此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冲浪公司向微联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中,对于楼盘活动备注为“甲方指定”,双方一致认可楼盘活动并未开展,而活动未开展的原因是案涉楼盘热销,导致提前售空,无需开展楼盘活动,因此,活动未开展不应归责于冲浪公司。此外,双方均**未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对于原框架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微联公司在收到冲浪公司开具的162000元发票后也未对开票金额提出过异议,其不应以未开展的活动为由拒付服务费,但考虑到楼盘活动是否系赠送***在分歧,加之活动确未开展,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结合双方在合同磋商、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瑕疵情形,对于冲浪公司主张的广告服务费酌情确定为45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为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微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根据双方的**,本院另查明,微联公司系从事楼盘销售代理业务,冲浪公司为微联公司代理销售的楼盘从事广告宣传活动。对于广告宣传活动的方式是否包含线下活动,***在分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微联公司向冲浪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微联公司向冲浪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冲浪宜居服务框架合同》的约定,冲浪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包括活动策划执行、物料制作、宣传等。但是对于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双方约定不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故楼盘活动是否属于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冲浪公司、微联公司均应对合同约定不明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其次,《冲浪宜居服务框架合同》的订立目的,是冲浪公司为微联公司代理销售的楼盘提供广告宣传服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未进行楼盘活动的原因是案涉楼盘热销且已经售空,无需再进行楼盘活动。因此,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
再次,微联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支付余款81000元的主要依据是冲浪公司向其提供的《书香豪庭项目网络广告媒体验收报告》中包含价值81000元的楼盘活动(甲方指定),但该楼盘活动并未开展。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验收报告中虽未明确楼盘活动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但冲浪公司主动将该项目列入验收报告中,表明合同订立时双方对该项目需实际履行应有一定的预期。但是,因案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楼盘活动是否属于合同服务内容约定不明,冲浪公司以及微联公司均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微联公司还应向冲浪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冲浪公司、微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25元,由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江苏微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