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湖县泰岳工业园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红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华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士廉,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闫长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晖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恒泽商业大厦**楼**iv>
法定代表人:WANGZHI,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晖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戴 昀 杞
审 判 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乌 丽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