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31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湖县泰岳工业园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红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邦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闫长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湖清源公司)与山东华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华通公司)、新疆渝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清源公司对本院执行(2019)新3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0月14日举行了听证。**湖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山东华通公司、新疆华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湖清源公司称,我公司不服喀什中院(2019)新3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将错误执行的款项10568213.05元返还我公司或者在法院进行冻结,不得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本案(2019)新3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和歧义,申请执行人山东华通公司、新疆华东公司存在串通投标和非法转包涉案工程的行为,涉案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我公司现已发现多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已向喀什中院提出再审申请,且通过了立案审查程序,故本案应中止执行。
山东华通公司、新疆华东公司称,被执行人**湖清源公司的异议申请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其第一、二项内容与本案的执行程序、执行依据和执行标的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四、五项内容均不涉及本案执行程序。**湖清源公司不是执行异议人的适格主体,其提出执行异议纯粹是滥用诉讼权利,应当对其依法予以处罚。
本院审查过程中,**湖清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湖清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马 瑞
审 判 员 阿依仙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维 尼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