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22民初415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辽中区。
被告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直,系经理。
被告***,男,48岁,汉族,现***辽中区。
被告高东明,男,45岁,汉族,现***辽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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