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5194号 原告: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15-3(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458760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A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00158794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5255.41元,为6年来利息37149.6元(以95255.4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按法定标准计算),律师费15000元,共计1474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2015年和平区积水点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该合同于同年6月17日竣工,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合格,但剩余95255.4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种种理由推脱,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局)辩称,2015年和平区积水点改造工程二标段欠款属实,该工程系2015年市城建计划工程。当年启动并竣工,共五个标段施工。该项工程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7:3比例配比投资。二标段铁岭路、北市二街中标价1175634.27元。审定价1130657.41元,已付款1035402元,欠付是95255.41元,该款系市财政欠付,市统计欠款历年均已上报,待市工程款拨付到位,我局将第一时间拨付给本案的施工单位。其二对原告方提出的六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因是该合同并没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这一说法,而且六年来,本案的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所以说利息我方认为过高,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关于律师费15000元,我方认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也请求法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律师费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丰联公司与被告区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2015年和平区积水点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75634.27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15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的第26条“工程款支付”中的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8日经审计,审计价格为1130657.41元,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5255.41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8日审计才明确价格,故利息从此时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从竣工之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255.41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95255.4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 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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