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县东*镇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党清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09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蒲城县东*镇机砖厂(以下简称东*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东*机砖厂,与被告新兴公司设立的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签订红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供应承重空心砖,规格为240×115×90㎜,数量为150万块,每块0.56元;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交货地点为蒲城县祥安小区廉租住房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2012年元月15日前付定金10万元,累计送转40万块后,付10万块,4#、5#楼三层完工后付20万元,余款在4#、5#楼封顶后一次付清。2012年6月23日,经结算,新兴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老田砖厂,1003488×0.56=561953元,已付140000.00,下欠421953元,大写********伍拾叁元整。欠款人***2012年6月23日。”此后,被告向原告清偿200000元转款,剩余221953元未清偿。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核实账目,2013年6月23日结算时多计算了900块砖,价值504元,原告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书写欠条系职务行为。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对结算及累计付款3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东*机砖厂亦认可结算时多计算504元,故被告还应清偿原告221449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渭南市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蒲城县东*镇机砖厂砖款2214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蒲城县东*镇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被告渭南市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0元,由原告蒲城县东*镇机砖厂负担29元。
宣判后,新兴公司不服上诉人称: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一)签订本合同后,2012年元月15日前付定金壹拾万元整,送够40万块后再付壹拾万元,继续送砖。4#、5#三层完工后再付贰拾万元整。余款在4#、5#封顶后一次付清。(二)供货期间价格不变”。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阐述楼房是否封顶,是否符合约定,就判决上诉人付款是不客观全面的,且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因故不能正常供应,导致上诉人从其他砖厂以主价订购红砖47600块,每块0.58元,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高出2分。上诉人为此付出款项27608元,并因此致使工地停工停料两天,从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多付952元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所导致,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此主张,但判决没有支持。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不能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95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提供空心砖,上诉人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21449砖款至今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能依约按时供砖致其从别处购砖多支付952元,对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该主张在庭审时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属反诉范围,而新兴公司未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故二审亦不应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上诉人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谦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日
书记员任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