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洪渡镇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冯国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河县团结街道麻阳河街乌江景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晓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又全,贵州贵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住沿河县。

上诉人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7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转让款53.4万元,并以5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答辩,双方未约定以变更土地登记为付款前置条件,一审法院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作为支付款项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付清土地转让款的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答辩:双方约定土地使用转让权过户手续由上诉人全权办理,补偿协议中双方没有对2505000元(3690000元-1185000元)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其支付了大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履行了义务,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5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与沿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1150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洪渡镇××面积为35589平方米的土地,后于次年5月16日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8月10日和201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分别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将前述土地中不相邻的两个地块共计1969平方米以369万元的总价款出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原告在被告房屋工程施工完毕30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手续并移交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3月,原告又与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沿河第三医院的部分建筑发包给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修建,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验收,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20.6万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先后8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95万元的土地价款,扣减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前述工程款120.6万元,二被告还应付给原告53.4万元土地转让款。

另认定,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被告已经在该地块上修建了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和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查明,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转让价款53.4万元,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让给二被告的土地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转让款金额远远超过了双方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第五条约定的118.5万元,双方亦未对其余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期限进行具体约定,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出让方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并交付标的物后,受让方应全额支付价款,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和足额支付土地价款是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将转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受让的土地上修建了楼房,现被告尚欠的土地价款仅占土地转让价款总额的14.47%,为了充分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督促双方当事人尽快履行各自的义务,达成最终的合同目的,减轻后续可能产生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应尽快将出让给二被告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被告应在原告办好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将剩余53.4万元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告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连带支付土地转让款53.4万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在2020年10月21日,原审组织对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只要原告将卖给我们的土地使用权证办下来,我们就支付剩余的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3.4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判决在上诉人办理完毕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款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理完毕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支付转让款53.4万元系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属于物权变动,应登记生效。即应对案涉土地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而且,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上诉人办理,上诉人本身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据进行质证时,已向法庭提出:“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只要原告将卖给我们的土地使用权证办下来,我们就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即***对案涉转让款支付已提出抗辩意见。因此,一审判决在办理案涉土地变更时支付转让款正确,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98.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双方转让款总价为369万,现被上诉人还有53.4万元转让款未付,也就是付款额远超合同约定的98.5万。双方未对支付98.5万元以后的剩余款项如何支付作出约定,故上诉人要求以54.3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0元,由上诉人贵州鑫圣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泽峰

书记员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