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7民初1138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街道麻阳河街乌江景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晓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51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沿河县客田镇客田村抬头至段工程项目上提供混凝土路面修整劳务,约定劳务结算单价为18元/㎡。2019年10月16日,经结算,实际收方为4473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805194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5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5194元。就该笔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讨债务无果。被告拖欠劳务费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田镇抬头至花林坝”,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805194元,已经支付52万元,尚欠285194元;2.现场施工图片若干,拟证明原告在工地每天施工干活的图片,原告每天施工都要向公司传照片;3.“工程量劳务结算”,拟证明劳务费单价,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公司直接支付给***,结算单上有李帅冲、李永成签名及被告公司盖章。
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工程原告是否实际施人工不清楚。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和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本案合同的主体是李帅冲、李永成与原告,虽然有被告盖章,但是被告只是见证人身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工程量劳务结算”中甲方李帅冲、李永成与乙方***约定:“甲乙双方就客田镇客田村抬头至混凝土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收方量计算),劳务费18元/㎡,甲乙双方约定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清算劳务费,扣除已付款后,甲方计量拨款后由公司扣除剩余劳务费直接支付乙方”,该“工程量劳务结算”由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20签字后,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实际提供劳务一方、劳务单价为18元/㎡,同时载明了劳务费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客田镇抬头至花林坝”载明:“抬头至花林坝混凝土路面劳务费单价18元/㎡,实际收方为44733平方米,合计金额¥805194元,已支付320000元,未付款485194元(具体已双方实际对账为准),11月30日前公司先垫万付20元,余款由公司拨款后直接扣除支付给***,身份证号:51352319810722013”。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所提供劳务经结算总金额为805194元,已经支付320000元,并约定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客田镇客田村抬头至混凝土施工工程系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劳务通过李帅冲、李永成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并得到了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章认可,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又出具了“客田镇抬头至花林坝”对原告的工程量以及尚欠款项进行了结算认可,因此,对尚欠原告285194元劳务费,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5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景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