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7民初1374号
原告:贵州三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凉水井镇华溪沟村老屋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069922353X
法定代表人:刘仁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阳,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街道麻阳河街乌江景苑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7801986357
法定代表人:任晓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军,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三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阳、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三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155.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三江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416,668元,放弃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沿河县教育扶贫工程第三中学迁建项目”工地(位于沿河县和平街道联桥村)供应符合标准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金额、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全部货物,截止2020年10月7日,原告已为被告共计供应5670.168方的加气砖,折算价款为1,871,155.44元,期间,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原告货款1,450,000元,尚欠原告421,155.44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于每月1号对上月1号至当月31号期间的供货量进行结算,被告方根据当期的供货量于每月的10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当期的货款,但是,被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守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沿河县和平街道联桥村的沿河县教育扶贫工程第三中学迁建项目工地供应符合标准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金额、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全部货物,截止2020年10月7日,原告为被告共计供应5670.168方的加气砖,价款为1,871,155.4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450,000元,尚欠原告421,155.44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用2,626元、为提供保全担保支付保险费用1,2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共计8,8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刘仁江身份证复印件、《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蒸压砂加气混泥土砌块供销合同》、《工地回款明细》、《产品销售/收款台账》、《销售单》、《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思南农村商业银行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账》、《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保单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后,经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21,155.44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6,668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支付的律师费用和保全费用8,8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6,668元;
二、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共计8,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加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胜
书 记 员 杨光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