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7民初9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儒,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河县农行办公楼12层。
法定代表人:任晓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馨悦,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沿河县团结街道燎原街。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勇,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向前,男,1981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董长兵,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与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魏向前、***、董长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儒、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肖馨悦、被告魏向前、董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房屋风貌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魏向前,被告魏向前再转包给被告***、董长兵,被告***、董长兵,又转包给原告。经被告***、董长兵与原告对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91441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0元。由于上述被告层层转包,对该项目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劳务费62万元,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所诉费用已进行垫付,原告没有证明材料和依据。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进行答辩。
被告魏向前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我不予认可,我没有授权给原告,对原告起诉的方量和金额、单价不予认可,我方还为原告方垫付一部分钱,原告方可能还要倒付我们钱。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董长兵辩称:原告起诉我转包,我不予认可,我是管工,为工程运送砖等材料。单价我们不知道。工资我没有付过原告,方量是因为原告说最后要以验收为准我才签的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案涉工程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房屋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2017年,被告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房屋风貌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魏向前,被告魏向前与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魏向前通过其管理人员被告***、董长兵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上述一部分工程组织实际施工。经被告***、董长兵与原告对原告所做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914417元,并且***、董长兵与原告在所施工的总方量单据上约定“以上数据以审计为准”。在原告组织实际施工中,被告魏向前支付了原告1294417元,支付了原告购买的油漆款83000元。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岸房屋立面改造一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董长兵、***签名的《2017年风貌工程抹灰面油漆总方量》、《贵州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单》、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岸房屋立面改造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新屋基、曾子坝村、曾子村委会附近风貌工程方量记录和照片、(2020)黔062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被告魏向前先以被告市政公司委托的名义组织施工,其管理人员与实际施工人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北京市健壮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且已投入使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其价款为1914417元,被告魏向前支付了原告1294417元,支付了原告购买的油漆款83000元,故尚欠537000元。因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魏向前系挂靠关系,二者对外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住建局虽然属于发包方,但案涉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住建局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住建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发包方住建局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核结算,同时,被告住建局对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向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完毕,并且,案涉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客观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项被政府划走借用问题,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董长兵,因相关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住建局对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向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完毕,故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魏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魏向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文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胜
书 记 员 陈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