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7民初1732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上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街道麻阳河街乌江景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晓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军,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土家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杜旭军,男,土家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杜执位,男,土家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杜江,男,土家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杜江、杜旭军、杜执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晓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王强军、被告杜江、杜旭军、杜执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6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执位,杜旭军,杜江挂靠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石灰实施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施工。被告将仿瓷、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结算1047000元,下欠340638.5元。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五个被告欠原告340638.5元的事实;2、石灰异地扶贫搬迁清单两份(共计1047000元),证明在石灰工地做的总工程款;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9)黔0627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杜华东和***同在石灰品区做的工程,通过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杜江、杜旭军、杜执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杜江、杜旭军、杜执位、***系合伙关系。被告杜旭军与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杜旭军以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石灰异地搬迁安置点项目,后将该工程的仿瓷、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已组织施工实施,并经被告杜江、杜旭军、杜执位、***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40638.5元,后被告杜江、杜旭军、杜执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石灰易地搬迁安置点项目仿瓷、水电工程款340638.5元,大写叁拾肆万零陆佰叁拾捌元五角,于2019年9月1日之前付清。(该款项原由:***在石灰易地搬迁项目仿瓷、水电工程款138.76385万元,已付104.70万元,现欠34.06385万元)。欠款人杜江、杜旭军、杜执位、***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在场人有杜尚明、田忠山、蒋美、杜华东。落款时间:2019年3月29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江、杜旭军、杜执位、***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至法院。
被告杜江、杜旭军、杜执位、***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许可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9)黔0627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石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原告***与被告***、杜旭军、杜执位、杜江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该建设项目仿瓷、水电装饰和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结算。故四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向所欠工程款340638.5元工程款按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杜旭军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杜旭军、杜执位、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杜旭军、杜执位、杜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406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沿河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杜旭军、杜执位、杜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道刚
人民陪审员 谢代山
人民陪审员 许菊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谯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