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457号
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阳,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舒聃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君,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高政威,系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秀,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大禹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于洪农业中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第三人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三全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于洪农业中心、于洪区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被告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君、第三人沈阳三全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秀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0338.3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定为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辉管委会”)将沈阳市于洪区农博路东延长段、财富大街的道路工程(以下简称“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光辉管委会委托被告北京**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三方共同签订了《财富大街建设资金安排的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北京**公司代光辉管委会支付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分三年支付,第一年度支付完成工程的40%;第二年度支付完成工程的30%;第三年度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需支付工程款时,由光辉管委会向北京**公司开具借款收据,北京**公司向原告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光辉管委会交付的图纸施工,并经光辉管委会指派的第三人沈阳三全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量。2014年,按光辉管委会指示,道路工程暂停施工。经原告核算,己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3470338.39元。但截止至本次诉讼前,北京**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尚欠10670338.3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于洪区政府全面接管光辉管委会的相关职能及债权债务,原光辉管委会工作人员也全部在于洪区政府工作,道路工程亦己移交给于洪区政府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于洪农业中心辩称,1、我方作为光辉管委会职责及人员的承接主体,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应诉。光辉管委会原隶属于沈阳市人民政府,后转隶属于洪区政府管理。2018年光辉管委会被撤销,我方承接了光辉管委会的权利义务,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3、根据原告、光辉管委会及北京**公司三方约定,工程款应由北京**公司支付,我方并无对原告直接付款的责任,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财富大街建设资金安排的三方协议》显示,北京**公司系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协议中并未约定光辉管委会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工程款应以北京**公司为追偿对象,要求光辉管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三方协议中虽约定原告向光辉管委会开具发票、**代为付款,但实际上原告系北京**公司选定并实际委托的施工单位,北京**公司在光辉管委会案涉工程所在地块摘牌拿地,投资住宅及商业地产项目,与管委会约定先垫资自行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待后续实际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光辉管委会再将北京**公司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配套的投入资金以其缴纳的配套费进行返还,该返还以北京**公司实际缴纳配套费为前提。因此北京**公司才是实际的工程发包人主体,且案涉三方协议并未解除,应由北京**公司按约定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财富大街建设资金安排的三方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第三年度(要求该工程必须是经质监站验收合格的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金额的100%”。根据这一约定,工程经质监站验收合格、结算金额经过审计为最终结算的条件。现该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未经质监站验收合格,施工价款更未经过审计,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验收资料及工程量确认单未经光辉管委会签章确认,不能作为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验收记录单中仅加盖了原告及所谓监理单位沈阳三全监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光辉管委会从未就案涉工程与沈阳三全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沈阳三全监理公司并无案涉工程的监理权限,更不具备确认已完工程量的权利。5、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约定付款程序为完成工程量须经光辉管委会、北京**公司、原告和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需要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向光辉管委会开具工程款发票、光辉管委会向北京**公司开具借款收据、北京**公司向原告付款。现案涉工程并未形成三方和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文件,并未确认任何应付工程款金额,原告也未向光辉管委会开具工程款发票、不符合北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原告沈阳大禹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光辉管委会是沈阳市于洪区农博路东延长段、财富大街的道路工程发包人,也是该道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光辉管委会作为该道路工程的发包人,理应向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北京**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与被告于洪农业中心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自述光辉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并指派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北京**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北京**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基于三方协议、还是协议书,都是对支付工程款项事宜的安排,而不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北京**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北京**公司与光辉管委会签订的两份投资意向书已经解除,北京**公司已不可能摘牌取得意向书中的土地,财富大街建设资金安排的三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款偿还来源已经无法实现,故北京**公司已经无需代光辉管委会支付该道路的工程款。2012年5月29日,北京**公司与光辉管委会签订了《房地产投资意向书》、《房地产补充意向书》、《商业地产投资意向书》、《商业地产补充意向书》,约定光辉管委会拟出让光辉示范区地块,**公司拟受让该地块。由于光辉管委会违约已无法提供上述房地产及商业地产意向书项下土地,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投资意向书》、《房地产补充意向书》、《商业地产投资意向书》、《商业地产补充意向书》无法履行,已被(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00095号判决书及(2016)辽民终60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又2013年北京**公司就该道路工程建设垫付的280万元工程款,也被判令返还。现四份投资意向书已被解除,光辉管委会也无法将净地交付给北京**公司,北京**公司为该道路工程付款的依据已不存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请法院判令北京**公司不再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于洪区政府辩称,1、我方并非适格的被告,我方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光辉管委会2018年被撤销,职能及人员已划入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应由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接原光辉管委会的权利及义务,我方未承接光辉管委会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其与光辉管委会形成的合同关系向我方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发生在2013年,直至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我方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三全监理公司辩称,沈阳于洪光辉农业示范区农博路东延长段(即)财富大街的道路工程监理,当时是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组织领导,委托沈阳三全监理公司工程监理的,当时哪位管委会领导说的想不起来了,他说“你们(沈阳三全监理公司)正好监理示范区内的兰花街农博路,光辉南大街道路工程,你们也顺便把农博路东延长段财富大街也监理吧!监理合同问题,监理费用问题不算什么,等一等再说吧!”所以当时没有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我方要说明的是财富大街是光辉管委会委托、指派监理的,并不是我方主动进行工程监理的。我方只承认施工单位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所做的工程,至于工程造价由甲方和造价公司核定。财富大街监理项目也给我方沈阳三全监理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按财富大街工程造价的0.74%及利息即120000元给付沈阳三全监理公司监理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9日,被告北京**公司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签订了《代付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甲方(被告北京**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1)工程发包人(管委会)确认乙方(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施工队伍进场后5日内预付工程款的10%;(2)完成基础开挖且桥梁基础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工程款的10%;(3)基础施工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工程款的10%;(4)上沥青前(机动车道完成渗透型沥青并且人行道完成水泥混凝土后,上沥青混凝土前,同时给排水工程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工程款的10%;(5)整体工程完成(包含桥梁、照明工程)并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工程款的30%;(6)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工程款的20%;(7)发包人与乙方决算完毕且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同时经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工程款的5%;(8)工程验收合格且根据乙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约定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付工程款的5%…。”2012年6月6日,被告北京**公司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修改双方签订的代付工程款协议书,甲方(被告北京**公司)无须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代付工程款。2、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调整为:(1)时间:第一段经甲乙双方认可后,工程产值500万元为付款的第一阶段,甲方支付给乙方(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完成产值500万元的40%工程款;第二阶段,第一阶段认可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第三阶段,从第一阶段工程量认可之日起二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全部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一次付清,保质期3年…。”此后,光辉管委会、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又签订了《财富大街建设资金安排的三方协议书》,就建设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安排,达成协议:“道路名称及四至:农博路东延长段、财富大街(实际长度以施工图为准),具体四至以施工设计方案为准。五、丙方代为甲方支付该项目全部的建设资金,施工内容及工程款中标文件为准。工程款分三年支付,第一年度支付所完成工程额40%,第二年度支付所完成工程额30%,第三年度(要求必须是经质监站验收合格的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金额的100%。完成工程量需经甲、乙、丙三方和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当需要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后,甲方向丙方开具借款收据,丙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丙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为由影响工程进度;六、甲方同丙方就工程款偿还事宜具体约定如下:甲方以收到于洪区返还丙方所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返还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依据道路施工进程,甲方在收到丙方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丙方。甲方对未按时返还的工程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因丙方未按期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甲方未能如期足额返还的不计算利息)…。”
上述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依据施工图纸进场包工包料进行沈阳市于洪区农博路东延长段、财富大街道路工程部分施工。部分道路工程的路基、路床、排水等隐蔽工程竣工经第三人沈阳三全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第三人沈阳三全监理公司在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上盖章确认。此后,涉案道路工程在2013年-2014年停工。
光辉管委会曾给被告北京**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审核确认需要支付工程款280万元。由于实际情况的需要,光辉管委会特委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截止到2014年1月末,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收到被告北京**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80万元,此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未再收到各方给付的涉案工程款。
另查,2012年5月29日,光辉管委会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房地产投资意向书》、《房地产补充意向书》、《商业地产投资意向书》、《商业地产补充意向书》,约定光辉管委会拟出让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895亩土地使用权,被告北京**公司意向受让该土地。其中《房地产补充意向书》、《商业地产补充意向书》均约定“甲方(光辉管委会)拟分三期供应土地。鉴于该地块基础设施不完善,甲方(光辉管委会)同意给乙方(被告北京**公司)一定数额的补贴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基础设施补贴金额为每期土地摘牌价格与约定的土地约定价格的差额。甲方保证上述土地交付给乙方时达到项目规划红线外50米内三通一平的交付条件,并且根据乙方建设需要最终达到七通一平,七通一平费用由甲方负责。补充意见书项下全部土地,如需甲方提供补贴的,由乙方提供的正规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及发票后,甲方应于乙方同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一年内,将补贴支付给乙方,补贴额度为双方约定的差额,本项补贴与甲方应承担的七通一平费用无关…。”光辉管委会、被告北京**公司在履行上述意向书过程中产生争议,被告北京**公司另案起诉光辉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光辉管委会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辽民终60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1、解除光辉管委会与北京**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投资意向书》、《房地产补充意向书》、《商业地产投资意向书》、《商业地产补充意向书》。2、北京**公司放弃(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关于光辉管委会一次性给付违约金的请求;3、光辉管委会向北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65610元、利息9825933.35元、保证金1000万元及垫付工程款280万元,合计56691543.35元…。”
2018年9月,于洪区编委撤销了光辉管委会,同时明确将光辉管委会职责、人员划入被告于洪农业中心,被告于洪农业中心在诉讼中称其承受光辉管委会的权利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阳大禹公司称曾多次向光辉管委会、被告北京**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并称曾于2018年12月给光辉管委会邮寄了《申请支付财富大街工程款的函》,被告北京**公司、被告于洪农业中心予以否认。原告沈阳大禹公司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兴宏造价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辽宁兴宏造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农博路工程造价为1768305.93元,财富大街工程造价为5288845.91元。原告沈阳大禹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对山皮石的工程量计算有误,称山皮石的实际施工厚度并非施工图纸所注的500mm,而是800mm,工程造价少核算502677元,并称污水管道使用撼砂回填的工程造价未核算而少核算1171363元,特申请复议,鉴定机构书面回复称山皮石依原告所述增加工程量涉及1002131.13元,但被告不认可,该项列入争议项,依据施工图纸并未写明使用撼砂,且填沙量是依据图纸计算得出,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不予调整。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为该次司法鉴定垫付鉴定费用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沈阳大禹公司、被告北京**公司、光辉管委会签订的《财富大街建设资金安排的三方协议书》、《代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光辉管委会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房地产投资意向书、房地产补充意向书后,就建设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被告北京**公司约定,由被告北京**公司代为光辉管委会支付项目的建设资金,且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向光辉管委会开具工程款发票,进一步印证涉案道路工程的建设方即发包人应为光辉管委会,被告北京**公司仅代光辉管委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涉案道路工程的发包人。
关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光辉管委会针对已完工的部分道路市政工程,本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又光辉管委会被依法撤销,被告于洪农业中心被依法确定为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资金安排的三方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被告北京**公司代光辉管委会给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系代付款(履行)行为,被告北京**公司未依约给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光辉管委会承担。又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光辉管委会给付被告北京**公司垫付的涉案工程款,且双方的房地产投资意向书等协议已解除,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北京**公司给付工程款与另案生效裁判相悖,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于洪区政府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也并非光辉管委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于洪区政府系光辉管委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无偿接收了光辉管委会的财产而未履行义务,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区政府给付涉案道路工程的工程款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施工的部分隐蔽工程经监理机构验收,又光辉管委会、被告北京**公司一直未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核算确认、给付剩余工程款,涉案道路工程停工多年,致使无法继续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基于终止涉案施工合同关系,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已实际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光辉管委会、被告北京**公司、涉案工程监理方针对已实际完工的部分工程未形成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文件,但本案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形式已明确实际完工工程的造价,被告于洪农业中心可据此核算给付剩余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为涉案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已实际完工部分道路工程情况下,被告于洪农业中心以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沈阳大禹公司违反约定拒绝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于洪农业中心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涉案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明确约定需待涉案道路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经工程结算确认后方可支付。涉案道路工程中途停工,一直未取得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手续,该工程款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该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虽然涉案工程未取得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手续,但涉案合同关系终止后应赔偿实际损失,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基于已实际完工工程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洪农业中心、被告北京**公司抗辩工程款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实际竣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出具的,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农博路工程造价为1768305.93元,财富大街工程造价为5288845.91元,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8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剩余工程款4257151.8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山皮石厚度是800mm,增加工程量而增加工程价款1002131.13元,但原告曾自认依据施工图纸施工,针对变更的施工要求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过被告于洪农业中心、北京**公司及监理机构共同确认同意,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按变更后施工要求实际竣工经各方确认等事实,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所谓山皮石厚度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002131.13元事实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阳大禹公司若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污水管道使用撼砂回填的工程造价未核算1171363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复议回复已明确回复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施工依据的图纸并未写明使用撼砂回填,而填沙量是依据施工图纸核算得出。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所谓的撼砂回填工程造价1171363元亦是其单方核算,被告于洪农业中心否认。故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所谓撼砂回填工程款1171363元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沈阳大禹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垫付的鉴定费10万元,系本案的客观必要支出,由被告于洪农业中心承担。
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如上所述,涉案道路工程中途停工,未取得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手续,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基于已实际竣工工程的造价,于2020年7月29日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以4257151.8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工程款利息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监理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被告北京**公司给付监理费用问题,第三人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用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本案无法审查处理,第三人监理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7151.84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7151.84元的利息(以4257151.8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22元,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担451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697元,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剩余的45125元,退还给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鲁峰
审判员  郑力山
审判员  王泉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姜睿馨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