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阜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终18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支浩,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43-12-601。
法定代表人:梁淑仙,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淑仙,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公司、梁淑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阜蒙县东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前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丹,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前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开发区华海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郑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吉林省榆树市。
**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阜蒙县自然资源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梁淑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梁淑仙、**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支浩,上诉人**公司、梁淑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诉人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被上诉人阜蒙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被上诉人大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源朝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阜蒙县法院(2020)辽0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道路施工工程款1,140,000元人民币;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阜蒙县老河土镇敖龙胡同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由被告阜蒙县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局)发包给中标公司被告大禹公司,工程总价款4,558,538.92元,工期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21日计365天。大禹公司项目经理纪德兵私自违法将该工程修路部分包工包料口头转包给鲁海峰(鲁林林),鲁海峰又包工包料非法口头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本案部分于2017年9月22日包工包料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工程量5公里左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0元,混凝土路面宽4米,厚度20厘米,路基山皮石压实厚度20厘米…”。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本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张建,包工包料并签订了同样的工程承包合同,张建因无法施工,口头非法与无资质的原告**协商转包,由原告**包工包料于2017年年底实际施工完成了本案工程。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另查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局已将该工程业务移交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据阜蒙县自然资源局与大禹公司收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据该中心提供证据2019年6月30日止已向大禹公司给付工程款410,000元,视为工程合格。质保期距今已超过一年,故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尚余工程款78,538.92元未付大禹公司。上述案件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充分查清了案件事实,本案道路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大禹公司为道路施工的施工承包方,老何土镇敖龙村道路施工工程,大禹公司没有施工而是违法将该段工程分包,按上述案件事实,发表如下上诉意见: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案大禹公司违法分包及其他被上诉人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道路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是自始无效,始终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大禹公司及本案被上诉人对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存在过错,因此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民法典的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清晰认知,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约定的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已经被原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自始无效,就更无法谈及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一审法院援引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论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形成合同关系,并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民法典的该规定,上诉人**经原审法院认定为老何土镇敖龙村道路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大禹公司等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查清案件事实,但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无奈,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给予纠正。
**公司、梁淑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判决错误。在一审庭审当中,**已经明确承认,实际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施工,由于**没有经济实力按照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不能按照施工合同履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阜蒙县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老河土镇敖龙村工程由阜蒙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给大禹公司,大禹公司项目经理纪德兵私自违法将修路部分工程口头转包给鲁林林,鲁林林又找到**公司施工,**公司又找到个人***,张健、**等人,均没能按照合同实际施工,张健根本没有进入本工程,也就是合同全部作废了、根据合同约定无效了。二、张强(**小舅子)带领工人施工,但其修路的开槽、路基、沙石料、水泥,混凝土、水稳等工程及材料都是上诉人**公司梁淑仙实际提供、施工完成的,期间**犯罪在监狱服刑,所有涉及此工程的事务均由张强接手指挥工人干活施工。在干活过程中,上诉人与张强对工程进度明确了修路付款核算说明,明确施工路面长4075米,宽4米,共计16300平方米,路面按照轻包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1元,乙方垫付购买了早强剂、防冻剂共1.1万元,合计工程金额为190,300元。期间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实际为张强)垫付了混凝土罐车运费30,000元,及人工费38,600元,混凝土合计为60,000元等金额,并由实际施工人张强签字确认,这更有力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强)只干了人工费活,约定每平方米11元,一审法院怎么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为每平方包工包料60元计算。三、由于实际施工人张强系**小舅子,**在施工期间服刑,没有实际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也应无效,张强多次去沈阳国土厅及县国土资源局上访,上访事项为欠农民工工资,所涉上诉人**公司、梁淑仙只能与实际施工人张强结算尾款60,000元人工费,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并由收款人张强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张强所有款项经双方对账,共同出具付款核算说明、最后结算尾款60,000元人工费,**也予以认可,此工程款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但是后来被上诉人**出狱后,拿出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包工包料计算工程款立案起诉,并且立案时诉讼请求为欠工程款3万元,后变更诉讼请为1,218,000元,根本不符合常理,很明显,这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辽0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第4页“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与事实不符。原审中,上诉人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答辩的主要内容为:“1、涉案工程名称为阜蒙县老河土镇敖龙胡同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2017年2月由阜蒙县土地整理中心将该工程进行招标,大禹公司就该工程中标后于2017年3月21日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时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2019年机构体制改革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已取消编制,相关职权并入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2、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系依法招投标后由发包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与承包方(中标单位)大禹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答辩人未建立合同关系,且承包方大禹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可见答辩人已尽审查承包方资质和按法定程序发包的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3、根据《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转包或分包本工程,如有违反愿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大禹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承包方大禹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已尽审查承包方资质和按法定程序发包的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同时合同亦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本工程,大禹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与答辩人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此外补充一点事实:涉案工程现尚未通过竣工验收,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向被告大禹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5%以上,具体款项支出情况,因阜新市太平区监察委员会办案需要,将2017-2018年土地整理中心及项目会计凭证调走,故现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具体数额。”上诉人从未表示本案与我方无关。2.原审判决第7页“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至今不能提供必备的相关工程量、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予以参考工程用料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从未要求上诉人提供必备的相关工程量、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予以参考工程用料量,故并非上诉人不能提供,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从而成为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3.原审判决第7页“2017年3月,阜蒙县老河土镇敖龙胡同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由被告阜蒙县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局)发包给中标公司被告大禹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由2017年3月21日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大禹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将该工程发包给大禹公司。签订合同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故该工程并非由被告阜蒙县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局)发包给中标公司被告大禹公司。4.原审判决第7页“大禹公司项目经理纪德兵私自违法将工程修路部分包工包料口头转包给鲁海峰(鲁林林),鲁海峰又包工包料非法口头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大禹公司辩称“并未转包”,而所谓的分包人鲁海峰(鲁林林)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足以证实大禹公司项目经理纪德兵私自违法将工程修路部分包工包料口头转包给鲁海峰(鲁林林),鲁海峰又包工包料非法口头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的事实存在。5.原审判决第7页“另查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局已将该工程业务移交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据阜新县自然资源局与大禹公司合同规定,质量保证金总价款的5%计227,926.946元,质保期为验收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据该中心提供证据2019年6月30日止已向大禹公司给付工程款4,480,000元,视为合格。质保期距今已超过一年,故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尚余工程款78,538.92元未付给大禹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涉案工程原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进行发包的,2019年机构体制改革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已取消编制,相关职权并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该职权是法定的,并非阜蒙县自然资源局将工程业务移交上诉人阜蒙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其次,涉案工程招投标合同即《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系2017年3月21日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大禹公司签订,并非阜蒙县自然资源局与大禹公司签订。
再次,根据《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二),质保期为验收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现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合同双方也未就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质保期也未开始计算,原审认定为工程合格且质保期已超过一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因阜新市太平区监察委员会办案需要,将2017-2018年土地整理中心及项目会计凭证调走,故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具体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向大禹公司给付工程款4,480,000元,尚余工程款78,538.92元未付大禹公司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以土地整理中心项目会计凭证记载为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提到认定本案的证据包括国土局与大禹公司的承包合同、**公司与***分包施工合同、***与张建转包施工合同、法人身份证明及执照、梁淑仙、***、**、刘宏哲的四方承诺书,原告与张建通话记录、自然资源局服务中心与大禹公司工程款给付凭证、违法转包人鲁海峰(鲁林林)笔录等,但其中国土局与大禹公司的承包合同、自然资源局服务中心与大禹公司工程款给付凭证、违法转包人鲁海峰(鲁林林)笔录等证据并未经上诉人当庭质证,上诉人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审未追加违法分包人鲁海峰(鲁林林)作为本案第三人,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超过质保期,且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与中标人大禹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现在无法确定上诉人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及具体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78,538.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阜蒙县自然资源局在二审辩称,本案与自然资源局无关,原审判决未认定自然资源局承担任何责任,所有上诉人也未要求自然资源局承担任何给付,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自然资源局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大禹公司在二审辩称,第一点,我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转包给鲁海峰,而是由鲁海峰组织人工进行施工,由我公司提供主要的水泥等原材料,而且我公司已与鲁海峰及**公司全部结算完毕。根据鲁海峰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知道,即使合同无效也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01号判例可以作为参考。第二点根据我公司掌握的情况,**公司实际施工不足五公里,因为我公司后期又对该路段的工程进行了后续的施工。第三点,本案中一审时**仅提供了承包合同等一些初步的证据,按合同总价款才只有120万元。而根据***、梁淑仙等签订的四方协议可以知道,水泥砂石等都不是**提供的,其诉请却达到了1,218,000元,与常理不符。而实际上**只是负责该修路工程的人工费用。虽然该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毕,但从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实际上是由**施工的,只按照合同简单计算,该工程总价款120万元,在并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由**享有120万元工程款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
***在二审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和**没有任何合同往来,不承担责任。
**在一审诉称,阜蒙县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老何土镇敖龙村工程由阜蒙县国土资源局发包,本案第二被告(沈阳市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该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将该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转包给自然人***,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转包给张建,包工包料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张建因无法施工,***和张建找到**协商,由**实际施工,工程由**承包,工程完工后由***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负责具体施工,垫付工程费用,包括人工费等费用的前期垫付,2017年12月24日应**的要求,本案的梁淑仙(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宏哲签订四方承诺协议,约定***不能支付工程款时,由梁淑仙(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材料由梁淑仙供应,刘宏哲负责人工,费用由**支付,工程款结算时刘宏哲需要在场,方能支付工程款给**,现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协商无果后,无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变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原告修路工程款共计1,218,000元,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阜蒙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阜蒙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辩称,工程发包给大禹公司,并未同意转包,故不承担责任。
大禹公司在一审辩称,并未转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在一审辩称,承认原告施工,但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一审未答辩。
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在一审辩称,本案与我无关。
梁淑仙辩在一审辩称,工程款已结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阜蒙县老河土镇敖龙胡同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由被告阜蒙县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局)发包给中标公司被告大禹公司,工程总价款4,558,538.92元,工期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21日计365天。大禹公司项目经理纪德兵私自违法将该工程修路部分包工包料口头转包给鲁海峰(鲁林林),鲁海峰又包工包料非法口头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本案部分于2017年9月22日包工包料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工程量5公里左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0元,混凝土路面宽4米,厚度20厘米,路基山皮石压实厚度20厘米……”。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本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张建,包工包料并签订了同样的工程承包合同,张建因无法施工,口头非法与无资质的原告**协商转包,由原告**包工包料于2017年年底实际施工完成了本案工程。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另查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局已将该工程业务移交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据阜蒙县自然资源局与大禹公司合同规定,质量保证金总价款的5%计227,926.946元,质保期为验收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据该中心提供证据2019年6月30日止已向大禹公司给付工程款4,480,000元,视为工程合格。质保期距今已超过一年,故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尚余工程款78,538.92元未付大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经本院2021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大禹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纪德兵违法转包部分工程,视为大禹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大禹公司与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其工程项目经理纪德兵违法将工程私自非法部分工程转包无施工资质的鲁海峰以及之后连续产生了鲁海峰又违法转包**公司、**公司又违法分包无资质的***、***又违法转包无资质的张建、张建又口头违法转包给**以及**与**公司实际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的多次违法合同行为。上述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以及**与**公司实际发生的施工合同行为,均系违法产生,依法均属无效的合同行为。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其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从本案证据看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形成了实际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被告**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梁淑仙个人名义签订承诺书,故在其独资公司财产不能给付的情况下个人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法转包人鲁海峰及后续转包人张建未实际施工,与本案非合同实际相对方,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未追加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应以未给付的工程款78,538.92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局工程事务已转出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与原告未形成实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施工是否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梁淑仙、***无权确认,其观点不予采信。工程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另行诉讼。被告**公司仍有就本案工程供料及其它认为存在的问题享有诉权,可持有效证据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梁淑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40,000元,被告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未付工程款(78,538.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蒙县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2元,由原告承担772.34元,被告**公司及梁淑仙承担14,989.6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大禹公司项目经理纪德兵私自违法将该工程修路部分包工包料口头转包给鲁海峰(鲁林林),鲁海峰又包工包料非法口头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一审法院应当将鲁海峰(鲁林林)追加到本案诉讼中,以便查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本案中,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在二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是在一审判决后才经过验收,一审判决认为质保期距今已超过一年,故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尚余工程款78,538.92元未付大禹公司依据不足。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及梁淑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140,000元。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扣除**公司材料费后,**应得80多万,包括人工费、建搅拌站费用、施工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故一审判决**公司及梁淑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140,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蒙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退还给上诉人**、**公司、梁淑仙、阜蒙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各15,762元。
审判长  鹿金山
审判员  焦海龙
审判员  马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