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8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6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2)辽0114民初16218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关于本案诉争的山皮石厚度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问题,判决载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若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该判决,上诉人有权另案诉讼,而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以重复起诉未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
沈阳市于洪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山皮石厚度变更增加的工程款59342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为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就案涉工程,原告曾以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现名沈阳市于洪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0,338.3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定为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案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辽011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给付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7,151.84元及利息等。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论述: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实际竣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出具的,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农博路工程造价为1,768,305.93元,财富大街工程造价为5,288,845.91元,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8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剩余工程款4,257,151.8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山皮石厚度是800mm,增加工程量而增加工程价款1,002,131.13元,但原告曾自认依据施工图纸施工,针对变更的施工要求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过被告于洪农业中心、北京**公司及监理机构共同确认同意,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按变更后施工要求实际竣工经各方确认等事实,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所谓山皮石厚度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002,131.13元事实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对山皮石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此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对相同当事人,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所主张的山皮石变更款项问题,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457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涉及的鉴定结论中亦得以体现。虽然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的(2021)辽011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公司若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现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仅为其自行测量数据,并没有满足另案生效判决保留其另行主张权利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