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790号 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11395.02元;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以611395.02元为基数;分公司运营费用192000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必须特设分公司,我们设立分公司之后,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造成分公司的运营必须继续,所以产生了扩大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仙女河北***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4月1日原告大禹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仙女河北***工程,工程内容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订合同价款为20526711.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监理方为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大禹公司依约工期于2019年7月1日竣工。在履行过程中,有设计变更部分,2020年3月10日,原告大禹公司送审金额为2151174.92元,定审结果为2021395.02元,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仅付款1410000元,尚欠工程款611395.02元未支付。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推迟验收、推迟审核,原告大禹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即将决算审核报告送达被告处,被告直到2021年2月1日才对审核结果**确认,导致付款迟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的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根据于洪区规定,中标企业要在于洪区设立分公司,税收留在本区的要求(招标文件中有要求),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在于洪区成立了分支机构,本公司认为,付款周期的三年内分公司的运营费用可以由本公司承担,原告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造成的后期费用由本公司承担有失公平,时至现在分公司仍无法注销,只能继续有人员维持经营。按约定的付款期限,至今已逾期16个月,按照公司的最低运营规模,需要有会计1名,出纳1名的标准计算,按照沈阳市2022年社平工资6000元*2人*16个月,合计1920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正是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大禹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应以财政结算部门审定为准,现原告诉请按照《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结算部门审定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第128页专用合同条款第21.18条),发包人完成支付期限为财政审计定案后15天内(第121页第14.4.2条),双方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款数额超过中标合同的20%,该增加部分未纳入该工程预算,无法于本年度内完成审计,故未至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答辩人无违约行为,现原告诉称按照《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根据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12.4.1付款周期”(第118页)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区资金其中30%用房产等政府资产抵顶。”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后,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00,000元,该部分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70%,剩余部分应由双方协商以政府资产抵顶,双方对合同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未完成财政部门审核之前,答辩人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条,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承担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即连带的损失,且工期顺延现承包人无增加的费用,故不应支付利息,不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仙女河北***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仙女河北***工程;工程内容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资金来源政府投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订合同价款为2052671.1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监理方为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的12.4.1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4:3:3即项目竣工时付到工程总价款的40%,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按审定金额确定剩余款项,分两年支付;首期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开始,实行以物抵顶。如果工程结算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项目,按项目实际付款总额的2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抵顶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于2019年4月2日开工,2019年7月1日竣工。2019年7月2日,监理单位出具《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19年1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3月10日,原告将《仙女河北***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2021年2月5日,被告收到《仙女河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审定金额合计2021395.02元。 截止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1395.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在合同中的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点确定问题。2021年2月5日,被告收到《仙女河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周期“分两年支付”,应从2023年2月6日起算利息损失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分公司运营费用192000元”,因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剩余工程款应以物抵顶”问题,因双方未出示以物抵顶协议,且案涉工程结算额高于5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工程结算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项目,按项目实际付款总额的2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抵顶工程款”不适用。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1395.02元及利息损失(以611395.0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1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负担8709.5元,由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