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16218号
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花海路1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007567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19-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14MB185688XA。
负责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山皮石厚度变更增加的工程款593,42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为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现该单位已撤销,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将沈阳市于洪区农博路东延长段、财富大街的道路工程(下称“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光辉管委会委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三方共同签订了《财富大街建设资金安排的三方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需要,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指令原告将原设计的山皮石施工厚度从500mm变更为800mm,原告按照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施工,并由监理单位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
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就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提起诉讼,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就山皮石厚度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可另案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案涉工程,原告曾以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现名沈阳市于洪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0,338.3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定为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案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辽011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给付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7,151.84元及利息等。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论述: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实际竣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出具的,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农博路工程造价为1,768,305.93元,财富大街工程造价为5,288,845.91元,原告沈阳大禹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8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剩余工程款4,257,151.8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山皮石厚度是800mm,增加工程量而增加工程价款1,002,131.13元,但原告曾自认依据施工图纸施工,针对变更的施工要求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过被告于洪农业中心、北京**公司及监理机构共同确认同意,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沈阳大禹公司按变更后施工要求实际竣工经各方确认等事实,原告沈阳大禹公司主张被告于洪农业中心给付所谓山皮石厚度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002,131.13元事实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对山皮石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此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对相同当事人,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大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