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503号
原告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梧桐街北紫竹路东。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贵保,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湛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枫杨街8号。
负责人杨文礼。
原告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贵保、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湛琪、张敏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丙方)在丙方处依法签订了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路桥建设公司提供散装道路石油沥青(重交沥青)和改性沥青。沥青供完后,经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确认,原告共向其供应重交沥青4805.6吨,改性沥青2802.91吨。根据合同约定,重交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4349元,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5649元。现工程已全部结束,经核对账目,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还欠原告沥青款本金共计2733192.99元(关于本案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应付原告的沥青调价款部分,待原告财务情况好转后,再另案起诉),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另,原告虽将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列为被告,因原告认为该被告经工商登记财务独立核算,且它作为合同丙方有利于查明案情,但原告不要求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承担责任。原告现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桥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沥青款本金2733192.99元、支付利息415396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至,以及手续费用),共计3148588.99元;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了原告的材料款应从被告工程项目部给付被告路桥公司的计量款中,由被告工程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路桥公司是错误的。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所供全部沥青的总价款为36733192.99元、最终的质量保证金为3673319.30元,全部供货后40内支付50%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项目竣工验收后40天内将剩余质保金1836659.65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工程项目部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将质量保证金给被告路桥公司,故被告路桥公司实际欠款原告896533.34元。三、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对于利息部分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共七份证据,一、2010年11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河南高速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沥青采购合同协议书(LQ-2)》,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二、2011年11月13日被告路桥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1月14日被告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重交沥青总吨数和改性沥青总吨数。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部分沥青款单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沥青款本金数额。四、2011年现代公司连霍项目货款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沥青款本金数。五、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数额清单,证明被告应付利息数额及其计算方式。六、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认可欠付原告沥青金额总计2733192.99元。七、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开具的全部沥青的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另,证据二中的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成立的项目经理部。
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应为本案被告工程项目部;证据五中要求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明的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共三份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了应当由被告工程项目部(合同丙方)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50%的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40天内支付,但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所以不应支付质保金。二、连霍郑洛沥青购进统计表,证明被告路桥公司郑洛段四标项目经理部共使用原告改性沥青2802.91吨、基质沥青4805.6吨。三、连霍郑洛段改建路面工程LM-4合同段沥青补差协议一份,证明不存在调价款。
原告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路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额货款;且合同协议书附件10.4条及合同条款数据表第11条约定了本工程应为交工验收而非竣工验收,本案涉诉路面已经交工,被告所称竣工是指竣工手续,路面已通车两年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质保金。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存在补差问题,我方在本诉中并未请求补差,以后视情况另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路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未出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9日,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丙方)在丙方处依法签订了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重交沥青4805.6吨、改性沥青2802.91吨。合同约定,重交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4349元,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5649元,沥青总价款为36733192.99元,质量保证金3673319.30万元。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沥青款本金25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沥青款本金3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沥青款本金300万元;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沥青款本金300万元,总计3400万元。
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进行账目复核: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733192.9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对三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原告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提供工程材料的义务并享有结算货款请求权,被告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材料款的义务。关于应付货款的时间,合同中虽然规定交工验收,但与竣工验收这两个概念之间容易混淆、难以区分,视为对应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应工程材料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本金273319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以沥青款本金二百七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九角九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交工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沥青款本金二百七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九角九分及利息(以二百七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九角九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九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