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9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鸿晓,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阔,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阳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玉范,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公司”)、河南旭阳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国、赵盼盼,被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阔,河南旭阳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一被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派遣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内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现代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协议中关于社保工资、服务费及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任何法律规定,这些内容属于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双方协商的范畴,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博阔公司和旭阳公司同意现代公司的答辩意见。
育才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现代公司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被告现代公司(甲方(与被告旭阳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根据人力资源用工需要,与乙方确立劳务派遣关系,接受乙方派遣的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到甲方提供劳务。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协议终止。甲方提出用工条件和人数,由乙方按照甲方的用工条件招录符合用工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甲方。甲方接受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后,应制作《劳务派遣人员名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甲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和支付期限,及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工资及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提出派遣需求时,应详细告知岗位、工作职责、人数等信息。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甲方支付的保险费人员名单为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接转、报停手续,并及时准确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协议中规定的劳务费用(工资)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支付给派遣人员,并代扣缴个人所得税。2017年12月29日,被告旭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自愿到甲方做劳务派遣工,甲方同意招用乙方为劳务派遣工。乙方同意被派遣到被告现代公司岗位(工种)工作。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被告现代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30个月;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博阔公司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共计41个月的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育才公司为原告**缴纳58个月的养老保险;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旭阳公司为原告**缴纳32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目前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旭阳公司,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劳务派遣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该院认为,经被告确认劳务派遣协议系各方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劳务派遣协议系协议签订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劳务派遣协议并未对所要派遣的工作岗位进行明确约定,协议条款中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亦不存在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劳务派遣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育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劳务派遣协议》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对上诉人是否约定了明确的固定的劳动岗位,同时,《劳务派遣协议》也未对派遣的工作岗位进行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已经与劳务派遣单位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当事人双方无论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派遣关系,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均有权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上诉人的劳动岗位,故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协议》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问题。现代公司从2005年7月开始至2008年1月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可以证明上诉人至少从2005年开始长期在现代公司工作。从200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分别由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现代公司拿的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后来才知道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其与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除去劳动者情况和签名盖章处为空白填充外,其余内容均为原文打印且多处显示有派遣和被派遣及用人单位的内容。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处分自己权利义务时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认可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即视为其对现代公司的信任和授权,并且从2008年2月开始,一直由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一直并未提出异议。同时,现代公司与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均认为《劳务派遣协议》系其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鉴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现代公司与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驳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育才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玮琦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