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6526号
原告:**,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盼盼,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梧桐街北紫竹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鸿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内环龙湖大厦1幢2107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3号2号楼18层66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范。
被告:河南旭阳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43号1号楼401-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吉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公司”)、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河南旭阳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当天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7546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四被起诉人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与起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认为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74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75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相国、赵盼盼,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现代公司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到被告现代公司工作,2006年11月份起任被告现代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中层副职)至2018年12月30日。在被告现代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被现代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被现代公司的母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评为“三八红旗手”。在被告现代公司工作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现代公司为规避法律法规分别和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然后被告现代公司拿着空白的劳动合同让原告签字(与有的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来才知道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至终,原告都没有接触过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一、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原告自2005年4月1日起在被告现代公司工作了13年8个月,并且一直在公司的主要部门财务部工作,自2006年起一直任财务部副经理(中层副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的规定。并且原告签合同时事先并不知道是与哪个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被告现代公司操作下签订的,属于“逆派遣”、“假派遣真用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二、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当无效,原告在被告现代公司处工作属于正常的劳动关系,被告现代公司为了达到规避劳动法的非法目的,在不符合劳动派遣的情况下,采取逆派遣,假派遣真用工的形式来达到规避劳动法的目的,因此,其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三、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四、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6条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1、**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并非合同相对人,没有权利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豫01民终7431号裁定书以“上诉人虽然不是劳务派遣协议的当事人,但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了派遣的岗位、人员的数量、派遣的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与劳动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其上诉理由成立并不正确。从被告现代公司和被告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看出,协议并未就派遣人员的岗位、数量、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作出具体约定,而只是双方对劳务派遣事项的一个框架性协议。因此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资格。2、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如上所述,《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纵观协议内容,没有任何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劳务派遣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6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但《劳务派遣协议》并未约定派遣人员及岗位,故原告的说法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所签劳动合同事先不知道是哪个单位,是现代公司操作下签订也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说法,从其与被告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明显看出,该合同有明确的甲乙双方,劳务派遣的事实更是一目了然。原告所称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旭阳公司、育才公司、博阔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说法亦是无中生有。综上,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旭阳公司等三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而原告**与旭阳公司等三公司也签订有劳动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同时,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上,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旭阳公司等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阔公司辩称,被告博阔公司是通过备案的合法的有劳务派遣资格的公司,与被告现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原告诉状称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已经很长,涉及原告个人资料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博阔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是真实的派遣关系,不存在假派遣。原告之后与被告育才公司、被告旭阳公司的劳务派遣,博阔公司不知情。
被告旭阳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现代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确认与现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育才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现代公司(甲方)与被告旭阳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根据人力资源用工需要,与乙方确立劳务派遣关系,接受乙方派遣的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到甲方提供劳务。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协议终止。甲方提出用工条件和人数,由乙方按照甲方的用工条件招录符合用工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甲方。甲方接受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后,应制作《劳务派遣人员名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甲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和支付期限,及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工资及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提出派遣需求时,应详细告知岗位、工作职责、人数等信息。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甲方支付的保险费人员名单为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接转、报停手续,并及时准确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协议中规定的劳务费用(工资)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支付给派遣人员,并代扣缴个人所得税。
2017年12月29日,被告旭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自愿到甲方做劳务派遣工,甲方同意招用乙方为劳务派遣工。乙方同意被派遣到被告现代公司岗位(工种)工作。
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被告现代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30个月;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博阔公司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共计41个月的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育才公司为原告**缴纳58个月的养老保险;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旭阳公司为原告**缴纳32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目前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旭阳公司,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社保信息,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现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劳务派遣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博阔公司、育才公司、旭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经被告确认劳务派遣协议系各方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劳务派遣协议系协议签订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劳务派遣协议并未对所要派遣的工作岗位进行明确约定,协议条款中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亦不存在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劳务派遣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育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