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杨开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贵保,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代表人:吕应臣,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代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达公司支付所欠沥青款8104865.57元,支付利息1231794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通达公司、项目部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贵保,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通达公司与现代公司、项目部在项目部处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重交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4349元,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5649元。未付款额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各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现代公司按约定向通达公司供应重交沥青5170.12吨、改性沥青4154.06吨,总货款为45951136.82元,通达公司支付现代公司部分货款,尚欠现代公司货款8104865.57元。2011年11月23日,通达公司向现代公司出具《证明》二份,现代公司所供重交沥青5170.12吨、改性沥青4154.06吨,现代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义务。2014年1月16日,现代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进行账目复核,通达公司共欠现代公司货款8104865.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达公司对所欠现代公司货款8104865.5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通达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现代公司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承担责任作了明确约定,通达公司请求减免利息无事实依据。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通达公司付款之日。综上所述,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现代公司货款8104865.57元及利息(利息以810486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通达公司负担。
通达公司上诉称:1、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材料验收合格后,现代公司可依通达公司认可的方式向通达公司提出结算货款。通达公司应于收到现代公司结算请求后14个工作日内向项目部提交相关材料计量支付申请、验收报告及委托付款申请书。项目部在核准通达公司申请书后28个工作日内,向通达公司支付前述货款。通达公司承诺并保证,对于项目部代付前述货款,项目部随时从项目部依照本合同应向通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但是现代公司没有向通达公司提出结算请求,沥青货款应由项目部随时从应向通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通达公司直接向现代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判决项目部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2、现代公司诉请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8104865.57元中含质量保证金250万元。合同约定的标的是5000万元左右,当时是按5000万元的10%收取的质保金即500万元,目前还剩下250万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依据合同第5条2款约定,该质保金应在路面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支付。但由于项目部的原因,工程路面至今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因此,该质保金250万元及利息通达公司不具备支付的义务,应予驳回或判决由项目部支付。3、本案沥青买卖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何艳,故应由何艳对沥青货款的最终支付承担全部责任,通达公司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何艳为被告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判决时予以忽略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现代公司答辩称:1、项目材料款4600多万元,通达公司支付付给现代公司37846271.25元,剩余材料款为8104865.57元。通达公司现在称应由业主项目部支付现代公司材料款,那么通达公司已经支付的3700多万元怎么解释?通达公司向项目部报材料后,项目部把款给通达公司而非直接给现代公司,然后通达公司把款给现代公司。项目部根本不对供货商,只对施工方即通达公司。合同附件第18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通达公司向现代公司付款;第10.4条对质保金的退还有明确约定,是路面交工验收,不是竣工验收。另外,最早对外发标时质保金的退还就是采用交工验收标准。合同附件和合同条款数据表是对合同的进一步的说明。如果按照竣工验收,有悖于行业实际状况,同时对供货方不公平。按照合同,欠现代公司货款的是通达公司,现代公司没有理由找项目部要货款。2、本案不存在质保金问题,通达公司欠的都是货款,通达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抗辩所欠的货款中还有质保金。况且,通达公司所称的25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也没有计算依据。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交工,且连霍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当年年底就通车了。通达公司以竣工验收质保金才能退还为由拒付货款是赖帐的表现。3、现代公司和自然人何艳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至于通达公司内部的关系与现代公司无关,何艳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何艳参加本案诉讼。
二审另查明:1、2010年11月9日,通达公司与现代公司、项目部在项目部处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5条2约定:质量保证金:每次结算金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最终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现代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达公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代公司,本项目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达公司支付给现代公司。合同还有附件、B合同条款数据表、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约定。附件10.3.1约定:首次计量支付:首次计量支付应为现代公司提交货物累计超过合同价的10%后开始,按10.3.2条规定进行计量支付。10.3.2约定:中期计量支付:现代公司按合同要求供应的货物运抵通达公司指定的供货地点,且供应数量不少于500吨(首次支付的供货数量需满足10.3.1款规定),通达公司在检验合格后的28天内支付该部分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最终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的10%。如果通达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通达公司应按招标文件B.合同条款数据表中规定的利率向现代公司支付未付款的利息,如因是现代公司提供的货物发票不齐全,造成通达公司无法按时支付现代公司货款,通达公司不承担该款项的利息。10.4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现代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达公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代公司,路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达公司支付给现代公司。B合同条款数据表序号7约定:支付时间:甲方(通达公司)检验合格后的28天内。B合同条款数据表序号8约定:未付款额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序号11约定:现代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达公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代公司,本项目路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达公司支付给现代公司。2、本案所涉重交沥青和改性沥青由通达公司用于连霍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改建工程上。通达公司称改建后的连霍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于2012年1月份通车,现代公司与项目部称该高速公路于2011年底通车。
除上述事实外,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现代公司作为出卖人、通达公司为买受人的沥青买卖合同,与案外人无关。因此,不存在追加通达公司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何艳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通达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验收合格后,现代公司可依通达公司认可的方式向通达公司提出结算货款。通达公司应于收到现代公司结算请求后14个工作日内向项目部提交相关材料计量支付申请、验收报告及委托付款申请书。项目部在核准通达公司申请书后28个工作日内,向通达公司支付前述货款。通达公司承诺并保证,对于项目部代付前述货款,项目部随时从项目部依照本合同应向通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与附件10.3.2“通达公司在检验合格后的28天内支付该部分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及B合同条款数据表7“支付时间:甲方(通达公司)检验合格后的28天内”的约定内容相矛盾;《材料采购合同》第5条2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每次结算金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最终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现代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达公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代公司,本项目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达公司支付给现代公司”与附件10.4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现代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达公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代公司,路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达公司支付给现代公司”及B合同条款数据表序号11约定“现代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任务后的40天内,由通达公司将5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现代公司,本项目路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质量保证金由通达公司支付给现代公司”的约定内容相矛盾。故应视为通达公司与现代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50%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2010年11月9日《材料采购合同》签订至2011年11月,现代公司按约定向通达公司供应重交沥青5170.12吨、改性沥青4154.06吨,总货款为45951136.82元,通达公司支付现代公司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104865.57元未予支付不当。本案所涉重交沥青和改性沥青由通达公司用于连霍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改建工程上,且改建后的连霍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通车至今已近4年之久,故通达公司称8104865.57元含有50%即250万元的质保金,应在路面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57元,由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艳梅
审判员 赵建祖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