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郸城祥和医院、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7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郸城祥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训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稣,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奎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久,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精精,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郸城祥和医院与被上诉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9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郸城祥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于训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稣,被上诉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久、杜精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祥和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郸城县友谊医院病房楼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的销售安装约定(指未安装部分);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及合同价款869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长期恶意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及合同价款869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收取上诉人的货款和安装费用。
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郸城祥和医院称已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未交付并安装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系合同履行中发生变更,不构成违约。
郸城祥和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郸城祥和医院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郸城县友谊医院病房楼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的销售安装约定(指未安装部分);2.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郸城祥和医院损失及合同价款869000元;3.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郸城祥和医院支付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6.32万元(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20万为基数,以日3‰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以上暂计240.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全部费用由郸城祥和医院承担。诉讼过程中,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增加反诉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19万元。由于工程量的增加,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在第一项反诉请求的基础上增加19万元,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在为259.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9日,郸城祥和医院作为甲方(甲方签约代表为于训得)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乙方签约代表为王保洪)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乙方为甲方安装郸城友谊医院病房楼和门诊楼的中央空调系统,调试合格并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总款为32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96万元整)作为预付款;第二期付款:末端设备进场后7日内,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96万元整);第三期付款:室内末端部分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金额64万元);第四期付款:主机安装结束、总体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5%(金额48万元整)。剩余5%(金额16万元整)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为一年(不计利息),甲方应在质保期满3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在乙方执行合同过程中,如要求变更合同内容,需出具书面变更联系单或乙方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认可,因此而产生增加或减少的费用,在工程结算时合并计算。甲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时,用支票或现金方式向乙方财务人员支付合同,不得将此款私自交给乙方所属施工人员,否则后果自负。特殊情况,必须经乙方财务人员同意,甲方依照乙方财务人员开出的公司财务专用收据支付合同款;工程期限为120天,工程安装工期根据甲方与乙方协定的期限内完工。甲方提出更改方案的,工期需重新确定。双方合同签订后,王保洪组织人员为郸城友谊医院安装病房楼和门诊楼的中央空调系统,门诊楼的19块风冷模已安装完毕,病房楼共16个模块,安装到位5个模块,尚有合同价格为869000元的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等相关设备未安装到位,郸城祥和医院诉至该院,诉讼期间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郸城祥和医院向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转账96万元。2016年9月21日,郸城祥和医院通过河南宏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王保洪建设银行个人账户62×××49转账96万元。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8日,郸城祥和医院通过其会计王建辉向王保洪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62×××55分别转账40万元、50万元;2017年3月2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12月5日,郸城祥和医院通过其会计于高华向王保洪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2万元、3万元。2017年8月5日,王保洪向郸城祥和医院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友谊医院空调安装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郸城祥和医院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保洪系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人,且其组织人员代表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郸城友谊医院病房楼和门诊楼安装中央空调系统。门诊楼的19块风冷模已安装完毕,病房楼共16个风冷模块,安装到位5个风冷模块,中央空调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后续安装由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更有利于后期的维护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郸城祥和医院主张解除郸城祥和医院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郸城县友谊医院病房楼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的销售安装约定(指未安装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郸城祥和医院可主张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未完成的11台风冷模块的安装事宜,则郸城祥和医院主张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11台风冷模块的合同价款869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保洪既系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又组织人员代表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郸城友谊医院病房楼和门诊楼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其代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剩余风冷模块的安装,故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反诉要求郸城祥和医院支付合同价款224万元及违约金35.32万元,共计259.32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驳回郸城祥和医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750元,由郸城祥和医院负担。反诉费13772元,由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郸城祥和医院提交第一份证据,病房楼安装挂式空调照片四份,证明因为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合同,郸城祥和医院为了医院正常经营,已经安装挂式空调。证据二,2017豫01**民初5422号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说明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可以解除的。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质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二,民事判决书,因为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未生效,无法证明其观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9日,上诉人郸城祥和医院与被上诉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但尚有合同价款86.9万元的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等相关设备未安装到位,郸城祥和医院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郸城祥和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郸城祥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上诉人郸城祥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武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