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5422号
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崔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久,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智联体感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98号2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轲,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轲,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星森,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秦公司)诉被告河南智联体感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黄星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秦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奎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久、雍永涛,被告智联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玉、段轲,被告黄星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智联体感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2.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完成安装的合同价款1600000元及违约金9440元、利息11600元(以16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并支付应付合同价款的0.01/天作为违约金,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完成安装的合同价款1510526.68元及违约金、利息(以1510526.68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并支付应付合同价款的0.01/天作为违约金,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豫秦公司与被告智联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智联公司发包的郑州市××与××路交叉口AAA国际广场空调的采购及安装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黄星森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被告智联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解除合同之后同意原告把设备拉走。因为原告已进场的空调机组的品牌、型号与《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附件约定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第4.1约定,所以被告智联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拖延工期,被告智联公司曾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尽快施工;3.原告没有按照《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5.1条向被告智联公司发送发货确认函。也没有按照合同5.3条约定填写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作为其交货凭证。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6.3条约定提交设备现场调试检测报告和噪音检测报告。设备仅进场,没有经验收和试机,能否调试成功并正常投入使用尚不确定,未达到合同第7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没有提交完工交付证明及竣工结算文件,原告是否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安装情况不明,合同第3.2条约定原告须在90日内安装完毕,原告未按合同7.7条提交等额的设备费增值税发票。原告无证据证明停工原因在被告智联公司。对于施工进度、进场设备数量及施工总量情况不明。智联公司多次催告宽限,但原告方无故停工,一层设备没有按时到货和施工。违反其2017年4月7日完成一层施工的承诺,截止2017年5月17日,一层施工仍未完成,拖延整体施工进度,影响商场的招商及开业,给被告智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9.1条约定,向被告智联公司承担合同总额的0.01%的违约金及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辩称:**和智联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公司有独立的专用的银行账户,由专人管理。资金进出清晰,不存在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的情形。且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营业执照。
被告黄星森辩称:黄星森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2月20日在AAA国际广场与智联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合同。在此之前黄星森多次向原告要求是否完成智联公司所提出的质量和完工时间要求,原告满口承认完全没有问题,一定会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就是在原告的保证下签订了空调安装合同。事实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事实有如下几点:1.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合同要求工期是90日,至5月20日保证完工。但原告一拖再拖,到4月30日第一层也没有完工。严重影响了商场招商,也造成黄星森之前投资样品房资金的收回难度。2.黄星森的担保书是在智联公司已经发出两份书面告知函的情况下,黄星森为了双方不闹矛盾,督促原告尽早完工才出具的;第一份内容是警告抓紧施工,第二份内容是如不按期完工将终止施工合同。3.黄星森所出示的担保书是在保质保量和没有特殊情况下作出的担保。如果产生特殊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下,担保不起任何作用。4.担保书上说末端设备到位5个工作日智联公司把货款打入原告账户,如若上述日期智联公司未打款,黄星森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工程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理由有三:一是原告所发到工地的货物牌子与合同约定不符;二是第一层设备进场没有合法手续;三是后来出现村委会封门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迟迟完不了工造成了招商困难是不付款的主要原因。综上,黄星森不应在此案件中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0日,原告豫秦公司同被告智联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中央空调,地点位于郑州市××与××路交叉口AAA国际广场,总价款为600万元,其中包括设备费190万元、安装费410万元。并约定被告智联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须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项的0.01%的违约金。2017年4月19日,被告黄星森向原告豫秦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本担保人黄星森自愿为河南智联体感商业有限公司(甲方)完全履行其与贵公司所签订的《AAA国际广场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主合同)合同下的义务向你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本担保书,向你司担保下列各项:一、担保责任范围:保证甲方下属的该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贵司将第一批末端设备(本工程一楼所需)运输至工程所在地时,催促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设备款(合同价)的工程款打入贵司指定账户,如若规定日内甲方未打款,我黄星森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工程款打入贵司指定账户。如若上述日期内贵司仍未收到相应工程款项时,贵司可以采取停工、组织农民工现场依法维权等措施。二、我对甲方履行主合同条款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催收欠款。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付工程款而未付款,超过6个月的为双方坏账损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承担40%的坏账损失。三、本担保函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智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2.涉案场地系河南艾特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尔公司)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小岗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岗刘村委会)处承租。诉讼中智联公司称艾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记系智联公司实际控制人。诉讼中,各方均认可2017年6月15日,涉案工地进出大门因艾特尔公司同小岗刘村委会之间纠纷而被小岗刘村委会上锁,原告无法继续施工。
3.是否应当追加小岗刘村委会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中,被告智联公司以小岗刘村委会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为由,要求本院依职权追加小岗刘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智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艾特尔公司与小岗刘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6月30日艾特尔公司向小岗刘村委会和河南九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送的《河南艾特尔投资有限公司物业交接工作联系函》一份、2017年4月27日艾特尔公司向小岗刘村委会发送的《关于尽快整体移交租赁标的物交付使用的函》一份。本院认为,艾特尔公司与小岗刘村委会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小岗刘村委会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依法不应追加为本案诉讼主体,本院对被告智联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4.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被告智联公司、黄星森均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一,原告提供的空调机组品牌、型号与合同附件约定不一致;其二,原告存在延期施工的违约行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其一,针对原告提供的空调机组品牌、型号与合同附件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两份设备报审表附件均显示空调设备品牌、型号,被告智联公司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提供的空调品牌系经被告智联公司认可,被告智联公司、黄星森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行为存在违约。其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延期施工的违约行为。被告智联公司为证明原告存在该违约行为提供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5日其向原告出具的联系函各一份,并称其中2017年3月16日联系函上有原告员工雍永涛签字,2017年4月15日联系函上有被告黄星森签字。原告否认收到此两份联系函。本院认为,针对2017年3月16日联系函,因原告员工雍永涛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否认联系函上有其本人签名。因比对字迹差异甚大,经本院询问,被告智联公司不申请字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联系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针对2017年4月15日联系函,因该函没有原告签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智联公司提供的《关于尽快整体移交租赁标的物交付使用的函》及其认可的原告施工过程中停电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智联公司未为原告施工提供必要条件,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因其原因导致的延期施工的违约行为,本院对被告智联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定。
5.原告主张的1510526.68元款项有无证据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构成,本院结合各方证据逐一分析如下:其一,原告主张的已进场空调设备价值294940元包括空调总价格284940元和运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进场空调总价格为284940元,提供发票1张、设备报审表及附件2份。其中设备报审表均加盖有被告智联公司印章,能够证明空调设备经智联公司准许进场的事实,设备报审表附件中的数量清单所显示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厂家、数量等均能够同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进场空调总价格为28494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运费1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二,原告为证明进场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为1215586.64元,提供销货清单等购买凭证11份、《工程材料报审表》及附件1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4份、证人证言、河南省科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AAA国际广场中央空调施工测量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工程材料报审表》及《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均有“保安单位”歹洋彬和“甲方”可强签字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对歹洋彬和可强身份的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类报审表附件所载明的设备经被告智联公司准许进场的事实;河南省科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购买凭证、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中预算费用明细,能够证明原告该项主张费用数额。被告智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予以否认,在本院要求被告智联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陈述时,被告智联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主体未作概括性陈述,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智联公司陈述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所主张的1510526.68元款项中的1500526.64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联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智联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智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结合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智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500526.64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针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被迫停工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本院认定被告智联公司应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针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智联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智联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黄星森的责任承担。被告黄星森的担保函明确表示其对被告智联公司履行主合同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认定黄星森系本案主合同之连带责任保证人。针对黄星森的保证范围,黄星森在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其对超过6个月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承担40%的责任,故可以认定黄星森连带责任范围应为被告智联公司以上给付义务的40%,本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智联体感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河南智联体感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0526.64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0.01%,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河南智联体感商业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星森对被告河南智联体感商业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4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智联体感商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95元,由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河南智联体感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审 判 员 陈俊南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