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97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郸城祥和医院,住所地郸城县南丰镇。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郸城祥和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郸城祥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郸城祥和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郸城祥和医院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郸城县友谊医院病房楼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的销售安装约定(指未安装部分);2.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郸城祥和医院损失及合同价款869000元;3.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郸城友谊医院是郸城祥和医院出资成立的医院。2016年8月19日,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和郸城祥和医院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郸城祥和医院购买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中央空调系统,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在郸城友谊医院病房楼和门诊楼,调试合格,并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安装工程期限为120天。合同总价款为32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96万元),末端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96万元),室内末端部分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20%(64万元),主机安装结束、总体调试、验收合格,支付给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5%(48万元),剩余5%(16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郸城祥和医院已支付给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32万元。郸城县友谊医院病房楼有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等相关设备,至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到货安装。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合同价格为869000元。中央空调没有进行总体调试,没有验收。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郸城祥和医院安装的中央空调设计安装存在严重缺陷,噪音过大,致使中央空调无法使用。郸城祥和医院多次催促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郸城友谊医院病房楼剩余的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等相关设备送到场安装,对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进行调试合格,但是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推诿,不履行合同义务。后来郸城祥和医院想尽各种办法,也无法联系到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至今已逾期500多天,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仍没有将郸城友谊医院病房楼剩余的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等相关设备送到场安装,对安装的中央空调的噪音等问题进行解决。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郸城友谊医院无法正常经营,给郸城祥和医院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郸城祥和医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且工程已投入使用,现医院开业正常运营。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根据郸城祥和医院要求就部分施工安装进行更改,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施工安装工作,所采购设备由厂家派工作人员至现场组装调试,并检验合格,空调设备已投入使用,现正常运营。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部分工程临时更改,导致合同附件中部分空调型号、数量变更,耗材增加,总量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郸城祥和医院改变原图纸中风冷模块位置,导致空调设备规格型号不得不变更,由原来的风冷模块更换为风冷螺杆,导致管道系统规格型号耗材增加、施工量增加,室内风机盘管系统由原来的侧风模式变更为下风模式,这一变更导致风冷模块热泵机组数量减少,但购买风冷螺杆热泵机组施工安装。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均为口头说明,现场情况可以说明这一变更情况,如对工程造价有异议,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愿意就此申请工程造价评估。三、郸城祥和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仅收到96万元贷款,剩余均未支付。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郸城祥和医院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0万元,并约定分四次支付,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甲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后,用支票或现金方式向乙方财务人员支付合同款,不得将此款私自交给乙方所属施工人员,否则后果甲方自负,特殊情况,必须经乙方财务人员同意,甲方依照乙方财务人员开出的公司财务专用收据支付合同款。但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仅收到96万元(即第一期款项),并未收到其他合同款。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口头约定适时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郸城祥和医院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郸城祥和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郸城祥和医院支付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6.32万元(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20万为基数,以日3‰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以上暂计240.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全部费用由郸城祥和医院承担。诉讼过程中,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增加反诉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19万元。由于工程量的增加,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在第一项反诉请求的基础上增加19万元,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在为259.32万元。事实与理由: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郸城祥和医院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并负责安装在郸城祥和医院病房楼和门诊楼,合同总价款320万元,合同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付款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96万元,第二期付款自末端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96万元,第三期付款自室内末端部分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64万元,第四期付款自主机安装结束、总体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48万元,16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日内付清,现郸城祥和医院在支付第一期96万元款项后,剩余均未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郸城祥和医院针对反诉辩称,一、郸城祥和医院已经支付合同价款332万元,郸城祥和医院不在违约行为。***持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到郸城祥和医院处联系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事宜。2016年8月19日,***携带事先打印好的并盖有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与郸城祥和医院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郸城祥和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汇款96万元。2016年9月,郸城祥和医院去郑州办事,准备去找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洽谈安装空调事宜时,却找不到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电话也无法接通。郸城祥和医院就与***联系,***称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任命他为该项目的经理,授权他全权负责该合同的履行,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让工程款汇到他个人账户内,他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将中央空调设备给郸城祥和医院安装好。因***是代表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郸城祥和医院签订的合同,郸城祥和医院联系不到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了合同履行的安全,郸城祥和医院只好按照***的说法将工程款陆续汇到***账户内。后来***将中央空调设备购买进来,并找人安装机器设备。合同履行中,***一直拖延工期。在中央空调安装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等人撤离工地。郸城友谊医院病房楼有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等相关设备没有到货安装,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合同价格为869000元。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安装的中央空调没有进行总体调试,没有验收合格。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郸城祥和医院安装的中央空调设计安装存在严重缺陷,噪音过大,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的生活,致使中央空调无法使用,给郸城祥和医院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郸城祥和医院与***联系,***一直推诿。郸城祥和医院多次到郑州寻找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想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苦于无法联系到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最后郸城祥和医院到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淮河路工商所查询,淮河路工商所也联系不到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郸城祥和医院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送达时也无法找到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院最后公告送达。在合同履行中,郸城祥和医院已经支付合同价款332万元,郸城祥和医院没有违约行为。二、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反诉。在《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履行中,机器设备是***购进来的,是***找人安装的,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购买机器设备,没有安装。郸城祥和医院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和支付给***的工程款,均应认定为支付给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郸城祥和医院已经支付合同价款332万元,郸城祥和医院没有违约行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郸城祥和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郸城祥和医院作为甲方(甲方签约代表为***)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乙方签约代表为***)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乙方为甲方安装郸城友谊医院病房楼和门诊楼的中央空调系统,调试合格并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总款为32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96万元整)作为预付款;第二期付款:末端设备进场后7日内,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96万元整);第三期付款:室内末端部分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金额64万元);第四期付款:主机安装结束、总体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5%(金额48万元整)。剩余5%(金额16万元整)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为一年(不计利息),甲方应在质保期满3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在乙方执行合同过程中,如要求变更合同内容,需出具书面变更联系单或乙方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认可,因此而产生增加或减少的费用,在工程结算时合并计算。甲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时,用支票或现金方式向乙方财务人员支付合同,不得将此款私自交给乙方所属施工人员,否则后果自负。特殊情况,必须经乙方财务人员同意,甲方依照乙方财务人员开出的公司财务专用收据支付合同款;工程期限为120天,工程安装工期根据甲方与乙方协定的期限内完工。甲方提出更改方案的,工期需重新确定。双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为郸城友谊医院安装病房楼和门诊楼的中央空调系统,门诊楼的19块风冷模已安装完毕,病房楼共16个模块,安装到位5个模块,尚有合同价格为869000元的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等相关设备未安装到位,郸城祥和医院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郸城祥和医院向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转账96万元。2016年9月21日,郸城祥和医院通过河南宏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个人账户62×××49转账96万元。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8日,郸城祥和医院通过其会计***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62×××55分别转账40万元、50万元;2017年3月2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12月5日,郸城祥和医院通过其会计于**向***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2万元、3万元。2017年8月5日,***向郸城祥和医院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友谊医院空调安装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3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郸城祥和医院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系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人,且其组织人员代表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郸城友谊医院病房楼和门诊楼安装中央空调系统。门诊楼的19块风冷模已安装完毕,病房楼共16个风冷模块,安装到位5个风冷模块,中央空调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后续安装由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更有利于后期的维护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郸城祥和医院主张解除郸城祥和医院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郸城县友谊医院病房楼11台风冷模块热泵机组的销售安装约定(指未安装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郸城祥和医院可主张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未完成的11台风冷模块的安装事宜,则郸城祥和医院主张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11台风冷模块的合同价款86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既系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又组织人员代表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郸城友谊医院病房楼和门诊楼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其代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剩余风冷模块的安装,故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反诉要求郸城祥和医院支付合同价款224万元及违约金35.32万元,共计259.32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郸城祥和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郸城祥和医院负担。反诉费137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