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6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7800元及利息4396.44元,后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535元。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宾、**,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对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公安业务用房及警务综合楼空调通风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实行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承包费用、工程履约及工程结算、支付等事项。后经双方确认,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55139元,对工程款支付约定空调水管(含水管支架的制作安装、水管绝热防腐)、风机盘管、吊顶式空调器及新风处理机组、空调主机、水泵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80%;空调主机调试试运行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17757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两个采暖制冷保质期满后7日内付清(无息)。每一次付款时乙方都要向甲方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表。
原告将承包的项目全部安装完毕后,该项目在调试运行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以及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检修,原告并未到场。因原告称工人工资无法发放,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47000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付款保证书》一份,主要约定***收到工程款后积极安排专业维修调试人员进场完成全部中央空调末端系统的调试维修工作,如不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直接从剩余工程尾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中无条件扣除,但***未安排人员进行调试维修。
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存在的质量问题再次雇佣人员进行调试运行及运行中的维修,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在调试期间共花费维修费33088元,但其中有两笔款项54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并注明系付空调维修费,其他证据均是白条或空白收据或单方扣款通知单。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不存在工程或劳务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5139元,与原告提交的上街区公安局空调水施工队结算清单中的总价款相一致,该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庭审中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以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604元(包含2014年12月18日,原告签订保证书时领走的款项47000元),清单中均有***的签字,与**六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工程付款保证书》中的余款说明基本相一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剩余款项为50535元,故该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一张2014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空调水冷系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仅仅是一张记录表,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验收部位系公安业务用房5层、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并不能证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该项目的运行调试期内,经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并未安排员工进场检修,已经违反了《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六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工程付款保证书》的承诺。***并未参与调试试运行,且空调系统确实存在一定的安装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自行完成的调试运行存在的质量维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予承担。
另外,依约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保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757元,等两个采暖制冷保质期满后七日内付给原告,但目前尚未到期,该院不予处理。
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后勤维修扣款单及通话记录,证明共花去劳务费以及维修扣款33088元,仅为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票据,其中5400元银行转账凭证,注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系付维修人员空调维修费,该院予以认定,由原告***承担;其余维修费证据均是白条或空白收据或单方扣款通知单,没有***的签字确认,该院不予采信。
故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378元(剩余总款项50535元-5%的***17757元-维修费5400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根据诉权适度原则,由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其中314元(与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其余857元。
上诉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了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履行不能,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超额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无事实理由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只是安装完毕,没有进行调试运行,按合同约定,只需支付总价款的80%,现上诉人已超出合同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空调安装完毕后,进行了调试和验收,并且有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要求维修的通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所以,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两个采暖制冷保质期满后7日内付清。由此可以说明两个采暖制冷期为保质期,并非调试运行期。所以,上诉人称只应支付合同总价的80%的理由不成立。设备安装后,上诉人进行了调试运行,并发现空调系统存在一定的安装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未及时进行检修,上诉人自行进行了维修,依据合同约定,对该维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应予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5400元较为合适。上诉人称共花去劳务费以及维修扣款33088元,但除其中5400元为银行转账凭证外,其余维修费证据均是白条或空白收据或单方扣款通知单,没有***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