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六,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俊岭、马鹏辉(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奎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宾、刘冲(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诉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俊岭和马鹏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宾和刘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SJNTKTS2014319号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施工的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公安业务用房及警务综合楼空调通风建设项目工程实行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工程款。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上街区公安局空调水施工队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为355139元,在合同规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间届满后,被告仍余97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800元及利息4396.44元,但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535元。
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并未完成承揽工作,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承揽费用。本案涉及的承揽合同的付款大致分为三个步骤,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完毕、两个采暖和制冷质保期结束。该合同约定不但要求原告将承揽的工程完成,同时要求该工程能够正常使用,且正常使用两年。原告在承包答辩人的工程后仅仅完成了该项目的主体安装工作,拒绝参加工程约定的工程调试运行工作,经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仍不到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只能领取全部工程款项的80%,即284111.2元。
因原告工人闹事,双方在2014年12月18日签订《保证书》一份,原告承诺在收取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积极配合2014年冬季、夏季的调试工作,至签订保证书之日,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了304604元,但调试运行期间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因此给答辩人的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答辩人只能自行就该工程的调试工作支付费用,原告调试工作没有完成,且自身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索要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承揽工程在2014入冬以来试运行期间出现制热不均,滴漏、浸泡天花板等问题,经上街区公安局多次通知,答辩人多次电话短信通知,原告仍不到场。其履行合同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原告的追偿权。
综上,原告单方终止原合同并未完成承揽工作,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承揽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答辩称,自2014年入冬、2015年入夏以来,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多次出现问题。答辩人与**六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知道**六施工的事实。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一、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六与被告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承包的是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公安业务用房及警务综合楼空调通风工程。
二、空调水冷系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合格。
三、上街区公安局空调水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55139元,已付259584元,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还欠95555元工程款未付。
四、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六承包的工程,被告上街区公安局已经投入使用。
五、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按照工程款12055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6973.02元。
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性质为空调通风工程及中央空调的施工,合同分为安装完毕和调试运行完毕,质量保证期为两个采暖制冷保质期,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
二、《工程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纠纷,原告的保证。
三、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付款申请单与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604元。
四、上街区公安局出具的通知、情况说明、空调通风工程维修付款详单,扣款明细、项目质量问题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该项目的调试运行及运行中的维修均是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实施的。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调试期间共花费维修费33088元。
五、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六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运行调试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现场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到场。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提交检修通知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六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六对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公安业务用房及警务综合楼空调通风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实行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承包费用、工程履约及工程结算、支付等事项。后经双方确认,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55139元,对工程款支付约定空调水管(含水管支架的制作安装、水管绝热防腐)、风机盘管、吊顶式空调器及新风处理机组、空调主机、水泵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80%;空调主机调试试运行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17757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两个采暖制冷保质期满后7日内付清(无息)。每一次付款时乙方都要向甲方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表。
原告将承包的项目全部安装完毕后,该项目在调试运行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以及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检修,原告并未到场。因原告称工人工资无法发放,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47000元工程款,原告**六向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付款保证书》一份,主要约定**六收到工程款后积极安排专业维修调试人员进场完成全部中央空调末端系统的调试维修工作,如不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直接从剩余工程尾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中无条件扣除,但**六未安排人员进行调试维修。
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存在的质量问题再次雇佣人员进行调试运行及运行中的维修,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在调试期间共花费维修费33088元,但其中有两笔款项54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并注明系付空调维修费,其他证据均是白条或空白收据或单方扣款通知单。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六与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不存在工程或劳务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六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5139元,与原告提交的上街区公安局空调水施工队结算清单中的总价款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庭审中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以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604元(包含2014年12月18日,原告签订保证书时领走的款项47000元),清单中均有**六的签字,与**六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工程付款保证书》中的余款说明基本相一致,原告**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剩余款项为50535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六提交的一张2014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空调水冷系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仅仅是一张记录表,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验收部位系公安业务用房5层、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并不能证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该项目的运行调试期内,经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并未安排员工进场检修,已经违反了《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六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工程付款保证书》的承诺。**六并未参与调试试运行,且空调系统确实存在一定的安装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自行完成的调试运行存在的质量维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予承担。
另外,依约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保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757元,等两个采暖制冷保质期满后七日内付给原告,但目前尚未到期,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后勤维修扣款单及通话记录,证明共花去劳务费以及维修扣款33088元,仅为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票据,其中5400元银行转账凭证,注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系付维修人员空调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定,由原告**六承担;其余维修费证据均是白条或空白收据或单方扣款通知单,没有**六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六支付剩余工程款27378元(剩余总款项50535元-5%的质保金17757元-维修费5400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78元;
二、驳回原告**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根据诉权适度原则,由被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其中314元(与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六负担其余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