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昌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昌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大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何树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昌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79-10号。
法定代表人:樊雅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亿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昌恒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昌恒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瀛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昌恒市政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3797.62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昌恒市政公司负担。其理由:一、亿瀛房地产公司用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25-2号411房屋抵顶昌恒市政公司工程款400380元的事实成立,昌恒市政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3797.62元。亿瀛房地产公司将抵顶房产委托给昌恒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处分,昌恒市政公司为此出具收款收据,至此,亿瀛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已经完成。二、一审判决以王英权授权付学慧与李威签订的合同和本案亿瀛房地产公司与昌恒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在签订时间、出售价格不符,作为驳回亿瀛房地产公司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昌恒市政公司应当返还亿瀛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93797.62元及违约金54000元。四、王凯与付学慧是否为夫妻关系决定本案能否认定昌恒市政公司收到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判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第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5-2号411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问题未查清。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亿瀛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连与王英权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用身份证协议》以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411号房屋原为何树连所有的事实,但原审对该节事实未予查明。第二、案涉411号房屋的交易与本案工程款的抵顶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未查清。首先,亿瀛房地产公司主张王英权以付学慧为委托代理人将案涉411号房屋卖给李威,因考虑过户税费等问题,将在王英权名下的案涉411号房屋直接卖给李威,房款由王凯收取用以抵顶工程款,为此亿瀛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证明王凯与付学慧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原审对二者之间的关系没有查实。其次,昌恒市政公司为亿瀛房地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400380元。一般而言,收款收据可以作为证明出具方收到相关款项的凭证,如出具方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昌恒市政公司否认收到抵账房屋或其他工程款,故对该收款收据出具的原因应由其举证证明。
综上,亿瀛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永财
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