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213执异71号
在本院执行***与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9)辽021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虽然未明确确认欠付被执行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但裁判文书的作出机构对该不明确的执行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即东辰公司在案件审理阶段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额给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没有给付工程款。根据该解释说明,异议人应付给东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包含了东辰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的63万元,故异议人应在欠付东辰公司63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与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3执1561号之一至之五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在浦发银行75×××8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2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异议人在中国银行30×××8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2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异议人在中国银行30×××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2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异议人在中国银行29×××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2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异议人在中信银行721241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2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宝龙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并未明确确认异议人欠付被执行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只是表述异议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作出的(2019)辽0213执1561号之一至之五执行裁定,分别冻结异议人在浦发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五个账户口内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冻结错误,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3执26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对异议人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75×××8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920元、中国银行30×××8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920元、30×××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920元、29×××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920元、中信银行721241018260006×××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290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该判项没有明确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且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及论述中亦未对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予以明确,本案应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因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则执行法院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故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首先应对该事实予以明确,在此基础上对案涉银行存款是否应解除作出认定。按照大连中院的指导意见,裁判文书的作出机构对(2019)辽0213金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做了如下说明:即被告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工程款已经全额给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针对此种情况,本院无法确定是否付完或者付了多少。如果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就不承担责任,这不符合立法精神和证据规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也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判决被告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没有给付工程款。
驳回异议人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永召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书 记 员 李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