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4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陆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简称环境艺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境艺术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该公司与***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双倍差额工资。该公司雇用***至单位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并未就此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适用劳务工管理,***也知晓劳务雇用事实,***提交的招聘信息虽显示为全职,但并不代表双方是劳动关系。2.***出于自身原因主动离职,不存在公司解聘情形,且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差额工资31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环境艺术公司单位上班,负责绿化洒水车的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环境艺术公司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2月起***不再向环境艺术公司提供劳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环境艺术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环境艺术公司、***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环境艺术公司单位从事绿化洒水车驾驶工作,工作设备由环境艺术公司单位提供,接受环境艺术公司单位的管理与安排,劳动报酬按月领取,环境艺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700元加自缴保险500元。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使用环境艺术公司单位提供的工具设备、接受环境艺术公司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务,工资采用按月方式领取,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要件。另外,庭审中***提供了环境艺术公司公布在才好网的招聘信息,该信息显示招聘职位为绿化洒水车驾驶员、职位性质为全职、更新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从时间与内容上与***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然环境艺术公司抗辩称该招聘信息未标明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内容,但是否缴纳社保并不是劳动关系认定的决定因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环境艺术公司、***之间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的工资标准。环境艺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700元加自缴保险500元,该工资表有***的签字确认。***主张其每月基础工资为3500元,其中2700元按月领取,剩余800元年终一次性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800元差额工资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离职前每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3.环境艺术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环境艺术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双方的劳动关系经环境艺术公司提出后解除,环境艺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环境艺术公司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700元×10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环境艺术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经环境艺术公司提出后解除,环境艺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2700元×1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环境艺术公司与***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环境艺术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三、环境艺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上述二、三两项,由环境艺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环境艺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建立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资报酬及其他劳动保障。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从劳动方式、是否具有管理关系、劳动报酬发放、工作内容及性质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系环境艺术公司通过公开招录聘用,根据该公司指令要求上班并完成指定的绿化洒水车驾驶工作任务,环境艺术公司每月定额向***支付劳动报酬。据此事实,一审法院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环境艺术公司未依法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环境艺术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环境艺术公司提出而解除,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环境艺术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