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3864号
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6号华丽大厦1001附1室。
法定代表人:陆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差额工资31500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3月27日至原告单位上班,负责绿化洒水车的驾驶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聘用被告系劳务用工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在人员管理上亦纳入劳务工管理范畴。2017年春节前,被告出于自身意愿离开原告单位,系主动离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崇劳人仲案字(2017)第311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招聘信息应聘入职的,原告的招聘信息明确招聘职位的性质是全职,并非是劳务工性质,被告入职后原告按月支付工资报酬,这与原告所称的劳务工的用工特点不符;2.劳动仲裁中,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原告单位上班,负责绿化洒水车的驾驶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2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绿化洒水车驾驶工作,工作设备由原告单位提供,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与安排,劳动报酬按月领取,原告提供的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700元加自缴保险5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使用原告单位提供的工具设备、接受原告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务,工资采用按月方式领取,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要件。另外,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布在才好网的招聘信息,该信息显示招聘职位为绿化洒水车驾驶员、职位性质为全职、更新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从时间与内容上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然原告抗辩称该招聘信息未标明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内容,但是否缴纳社保并不是劳动关系认定的决定因素。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每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700元加自缴保险500元,该工资表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其每月基础工资为3500元,其中2700月按月领取,剩余800元年终一次性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800元差额工资的存在。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每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提出后解除,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700元×10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提出后解除,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2700元(2700元×1年)。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三、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2700元。
上述二、三两项,由原告南通市都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