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上马镇下马村。
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吕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张铁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兴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五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富。
上诉人抚顺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海城市兴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一、丰汇公司提交了其与兴烨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晨公司提交了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现一审卷宗中有王世富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复印件,二审中当事人陈述王世富、辛丽颖涉及刑事犯罪已经被羁押,丰汇公司系王世富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市政公司陈述辛丽颖系挂靠在市政公司名下施工案涉工程,故辛丽颖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重审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辛丽颖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兴烨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重审时,应调取辛丽颖、王世富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查清案涉工程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二、丰汇公司与兴烨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案涉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一审法院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认定丰汇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本案一审系公告送达,兴烨公司未应诉答辩,重审时应对王世富进行询问,查清丰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抚顺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秦 梦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茜怡
代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