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7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负责人:黄伟,该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鸿,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张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鸿,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李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9,9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二期)第十九标段南二经街(十一纬路--西滨河路))。合同签订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期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以支票形式支付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5日,支付人民币365,300.00元;2013年8月2日,支付人民币1,357,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人民币682,500.00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4,800.00元。根据上述合同专用条款“33.1竣工结算金额:以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的约定,辽宁瀚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沈阳市财政局所属全民事业单位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对诉争工程进行审核,2016年6月3日,辽宁瀚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瀚飞审字【2016】第011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合同金额2,851,342.78元,送审金额2,851,342.78元,审核定案审定金额2,294,860.00元。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多支付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940.00元,因此多次要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笔款额,但其置之不理。2017年11月17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沈编办发[2017]240号文件,同意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和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保留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根据该份文件一、2.“将组织编制全区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日常管理资金计划及全区市政基础设施(排水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日常管理职责划入区城市建设局。区城市建设局负责全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排水除外)建设、管理、维护的全周期管理工作。”的规定,涉诉工程的管理职责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我方返还工程款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实际履行中被告按照固定总价为基数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从合同约定情况看。中标通知书中确认合同价款为2851342.7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按设计图即投资总额与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可见固定总价系双方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等实际情況协商确认后的工程价款,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造价。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23.1亦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取一种:(1)固定总价合同(2)可调价格合同(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即招标人原因工期调整等。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招标人工期调整时单价不子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项目于2012年9月开工,2012年11月竣工。双方按照固定总价的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04800元(按照专用条款第六条26约定,约为合同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答辦人已在反诉中主张)。同时,固定总价合同是建工市场常见的一种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对于周期较短工程一般采用此种结算方式,其多为政府建设项目所用。固定总价合同之所以受到法律严格保护,是因为工程造价易于结算,量与价的风险主要由承包商承担。为了平衡发包人与施工人的权益,不予轻易调整。实践中多为施工人因工程量增加等因素认为固定总价较低,请求审计或鉴定。而本案工程政府自行进行内部审计,审计价竟比固定总价低,更不应以此为依据,令施工人倒找工程款。此种做法违背法律规定、法理常识。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33.1“竣工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的表述并非是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而是就专用条款23.2中即“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的细化,是就施工风险以外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并非合同内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单方审计行为属于建设单位内部决算性质(又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非原、被告双方对干案涉工程造价的确认结算过程,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以此主张属断章取义。首先,关于33.1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与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亦明确: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即使合同中有写“需经评审部门审计结算”只要没规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便均可以要求按照固定总价进行付款。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本条款实际上解决的是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由建设单位进行的,通过编制竣工决算等文件,作为建设单位财务部门核算汇总新增固定资产、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考核分析投资效果的主要依据,而非工程价款。其次,审核报告的形成过程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机构并非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鉴定机构,沈河城建局单方将案涉工程委托辽宁瀚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送审、审核过程我方均未参与,也未在任何文书上签宇确认。工程结算的实质为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确认过程,即使建工案件诉讼中,如涉及工程造价签定,鉴定中亦需要双方参与整个鉴定过程并发表意见(包括鉴定资料的选择、提交、确认和鉴定过程的参与、确认过程)。而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据的审计报告无法体现双方共同提交审计资料(包括图纸、工程量确认单等),也无法体现双方对审计的确认过程。故审计报告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形成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请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综上,沈河城建局以审计结论请求我方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沈河区道路整修工程(二期)第十九标段南二经街(十一纬路--西滨河路))。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期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以支票形式支付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5日,支付人民币365,300元;2013年8月2日,支付人民币1,357,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人民币682,500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4,800元。2016年6月3日,辽宁瀚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瀚飞审字【2016】第011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合同金额2,851,342.78元,送审金额2,851,342.78元,审核定案审定金额2,294,860元。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多收款项,遂成本诉。
庭审中,被告对工程标的及原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沈编办发[2017]240号文件,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保留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根据该份文件的规定,全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排水除外)的建设、管理、维护的全周期管理等工作由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关于工程总造价产生异议,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按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现经财政审计,辽宁瀚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2,294,860元。被告对此审核报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辽宁瀚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09,9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财政审计结论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6342.78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反诉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工程款109,94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502元。反诉费3999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琢
人民陪审员  冯卫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