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东梅,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张铁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认定,查清事实,审核***向上诉人返还137000元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责任为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承接了“箱涵”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挖据土方、土方运输、道路平整部分工程(简称排土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为该排土工程的唯一承包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市政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却从第三人市政公司处领取了“箱涵”工程排土款137000元。一审仅仅依据证人张某的部分证词和被上诉人***前后矛盾的陈诉就认定被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实施了“箱涵”排土工程,显然是错误认定,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作为被上诉人一***的证人张某,虽然其当庭说明是***介绍其到道义挖土方,但是也明确了其劳务费用结算是**向其支付的,一审法院无视证人张某这一重要证词内容,从而无视上诉人**系该排土工程承包人的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实施了排土工程。并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答辩称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所以与其不存在合谋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仅凭证人张某关于系被上诉人***介绍工作的部分证词内容和被上诉人二***前后矛盾的叙述就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箱涵工程的排土工程,其从第三人市政公司处领取排土款137000元并无不当”,这一判决完全是错误的,是歪曲事实的认定。反而是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与***签订的《协议书》、***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出具的欠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市政公司工程负责人宋伟与**的电话录音等均能证明上诉人**系排土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实际实施了箱涵工程的排土工程并且为该实施该工程支付了很多费用,上诉人**是唯一有权向***及第三人市政公司索要排土工程款项的承包人,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仅仅持有***授权书向第三人结算了
137000元的排土工程款,显然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
***辩称,活是我干的,车是我找的,干到一半就黄了,上诉人与我是合作关系,第一次是上诉人给干活的人开工资,后来是我给开的工资。一共十多台车,这些人都是我找来的,都找我要的钱。当时上诉人**和我说赚了钱一人一半,但是这个工程没赚钱还赔钱了。
***未作答辩。
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返还代收工程款137000元;2.判决***向**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化4.85%计算;3.判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乙方)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箱涵”;工程款:390万元;工期:自开工日起双方确认进场,45个工作日;承包内容:按照图纸设计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付款方式:按工程施工月进度计量70%付款,每月25号之前计量;……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本合同成立生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交付第三人市政公司保证金82000元。2013年11月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箱涵”基础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在甲方指定的项目位置,甲方提供开挖土方的范围,由乙方开挖包括土方运输、道路平整;工程造价:每平每立方米25元(不含税);付款方式,每100车结算,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全部结清。2013年11月2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在箱涵工程运土方500车,每车450元,共计225000元”,并注明“在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18万元”(对这句话的含义,**与***均称,如果***在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18万元即可)。2013年12月30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今有***在沈阳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有盛京大街北延箱涵工程的箱涵工程款由**全权负责结算”。(庭审中,***称其委托**索要的是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单独土方部分的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与***共同找到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宋伟,宋伟给付**8万元(现金)。庭审中,***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称其系挖沟机翻斗车的车主,为***干活,具体工作内容是在道义用挖沟机为***挖土方。2015年5月27日,***从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宋伟处收到箱涵排土款137000元。***亦明确表示现场排放土方的工程系***完成的。现**认为,***从第三人市政公司处领取了属于**的排土款137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首先,根据**提供欠条,***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45000元(225000元-8万元);其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实施盛京大街北延箱涵工程的排土工程,其从第三人市政公司处领取排土款137000元并无不当;第三,***所领取的排土款137000元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145000元并不相符,且***称其委托**索要的是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单独土方部分的工程款。据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构成不当得利,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毕某出庭,拟证明***把工程排土方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不认识证人,证言与我无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将案涉工程排土方项目发包给**,本院对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领取排土方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一审法院查明***明确表示现场排土方的工程是由***完成的,所以***领取排土方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孙 荣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