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9172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娥(原告母亲),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7547976。
法定代表人:张铁林,系公司经理。
被告:贺玉新,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
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78××××××××。
原告***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工程公司)、贺玉新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娥、被告沈阳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林、被告贺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58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单位工程。2017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头,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石头送到该单位,除2018年8月至9月的石头款未支付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2018年8月27日至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8车石头,其中大车3车和小车(金钢车)45车,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刘军经理约定大车每车石头款为1100元,小车每车石头款为500元,合计石头款2580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公司的现场收料人贺玉新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48车石头。因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公司项目经理王旭友去世了,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贺玉新辩称,原告没和被告签订合同,起诉状上写的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约定采购,我当时在现场打工,受被告公司原来的项目经理王旭友委托,材料到场,我负责签收,起诉状说2017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头,这个被告是谁,除2018年8月至9月石头款未支付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是谁结清的。石头不是我去买的,被告公司也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到场的材料我只负责签收,给他打收据。我和原告没有金钱上的交涉。我不是被告沈阳市政工程公司的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贺玉新收料了。被告沈阳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表示公司没在现场收料,不知道情况;被告贺玉新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表示收据上只显示收到多少车,多少钱不知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0040798,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在收据的人民币(大写)一栏中有手写“拉石头,大车3车”,在收据的收款事由一栏中有手写“金钢45车”,收款事由一栏下方有“贺玉新”的手写字,收据上面的其他内容字迹不清。
另查,关于本案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表示被告贺玉新来电话,原告就往被告沈阳市政工程公司工程地点送石头。
原告主张除2018年8月至9月的石头款未支付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2018年之前货款是刘军结清的,以后的货款是贺玉新结清的。关于原告所述的刘军的身份,原告主张刘军是被告沈阳市政工程公司的经理,被告沈阳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表示刘军不是其公司的人、也不是项目经理。原告对其主张刘军的身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原告表示是刘军说的大车每车1100元、小车每车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58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为一份收据,该收据仅显示“拉石头大车3车、金钢45车”,原告主张与被告沈阳市政工程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沈阳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沈阳市政工程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并给付货款25800元,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贺玉新对原告提供收据上的“贺玉新”签名不否认,但表示“石头不是我去买的”、“多少钱我不知道”,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明确欠款人和欠货款数额。关于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原告表示“刘军说的”。关于原告所述刘军的身份,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刘军的身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不足,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