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378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东梅,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张铁林。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东梅与被告***、被告***、第三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工程款13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化4.85%计算;3.判决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及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箱涵工程中的基础土方挖掘施工工程。2013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北新区箱涵工程运土方500车,每车450元,共计225000元,并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18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在未能履行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意委托原告向第三人市政公司即工程发包方直接结算。后原告联系第三人市政公司的联系人宋伟,了解到第三人市政公司已于2015年5月27日将部分款项137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另一份授权委托书。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此笔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并己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原工程款的情况下,还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到第三人市政公司处骗取了应当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137000元。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应当对工程款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市政公司的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都知道。原告主张137000元与我无关,不同意返还。
被告***辩称,我认识原告**,是合作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我单位的工程由宋伟承包,是宋伟与原告、二被告联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因系其个人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提供的现场工人考勤及工程量清单,亦因系其单方制作,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箱涵’;工程款:390万元;工期:自开工日起双方确认进场,45个工作日;承包内容:按照图纸设计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付款方式:按工程施工月进度计量70%付款,每月25号之前计量;……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本合同成立生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第三人市政公司保证金82000元。
2013年11月3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箱涵’基础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在甲方指定的项目位置,甲方提供开挖土方的范围,由乙方开挖包括土方运输、道路平整;工程造价:每平每立方米25元(不含税);付款方式,每100车结算,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全部结清。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在箱涵工程运土方500车,每车450元,共计225000元’,并注明‘在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18万元’(对这句话的含义,原告**与被告***均称,如果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18万元即可)。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今有***在沈阳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有盛京大街北延箱涵工程的箱涵工程款由**全权负责结算’。(庭审中,被告***称其委托原告**索要的是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单独土方部分的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共同找到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宋伟,宋伟给付原告**8万元(现金)。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称其系挖沟机翻斗车的车主,为***干活,具体工作内容是在道义用挖沟机为***挖土方。2015年5月27日,被告***从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宋伟处收到箱涵排土款137000元。被告***亦明确表示现场排放土方的工程系被告***完成的。
现原告**认为,被告***从第三人市政公司处领取了属于原告**的排土款137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提供欠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45000元(225000元-8万元);其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盛京大街北延箱涵工程的排土工程,其从第三人市政公司处领取排土款137000元并无不当;第三,被告***所领取的排土款137000元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145000元并不相符,且被告***称其委托原告**索要的是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而非单独土方部分的工程款。据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冬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
人民陪审员 邹素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齐曼彤
书 记 员 赵思洋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