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79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梓成。
委托代理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诉被告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工队挂靠被告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云浮教育园排洪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整个工程均以***施工队的名义组织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被告***施工队的施工员。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联系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向被告方供应排洪工程材料,工程材料包括黑粉沙、河沙、水泥、灰油、水泥砖、石仔等。每次送货,原告与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29日,***作为***施工队的施工员在总的结算单《2015年云浮市教育园区(北片区)排洪工程材料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确认总的工程材料款为58204.05元。上述款项结算后,被告方理应将拖欠的工程款项付清给原告。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但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58204.05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的违约金1946.2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5820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驾驶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云浮教育园排洪渠分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施工队挂靠被告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云浮教育园区排洪渠工程;被告***再把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事实。而在施工过程中,整个工程均以***施工队的名义组织进行施工。4、《送货单》、《20415年云浮市教育园区(北片区)排洪工程材料明细表》,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向被告方供应排洪工程材料,工程材料包括黑粉沙、河沙、水泥、灰油、水泥砖、石仔等。每次送货,原告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29日,***作为***施工队的施工员在总的结算单《2015年云浮市教育园区(北片区)排洪工程材料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确认总的工程材料款为58204.5元。5、《承诺书》,证明被告***是被告***公司员工,是***的施工员,负责处理工地事务的事实。
被告***答辩认为:一、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二、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由***分包给***施工,这事实原告方也是认可的,并且根据***与***签订的《云浮教育园排洪渠分包合同书》,***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也就是说***是需要独立承担施工材料款的支出,同时被告***也没有授权***代表被告***方购买任何的材料,因此就原告声称用到本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买卖关系中,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中收货方签名是***,而***此人并不是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相关买卖合同约定收货人是***,因此***签收的送货单与被告***并无任何的关联。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聘请***作为施工员。2、教育园区排洪渠部分恢复工程结算单,证明我方与***有关联,工程是***负责,我代支付。3、《工程任务单》,证明***与第十分公司存在关系。4、人工清单,证明***不是施工员,只是杂工。
被告基础公司的答辩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基础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认为其只是排洪渠工程的施工员,是属于***公司的施工员,签收是其本人签收的,得到***授权而签名。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第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任务单》,被告***为云浮市教育园区(北片区)排洪工程的施工班组,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2014年8月1日,被告***与***签订一份《云浮教育园排洪渠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甲方)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包方(乙方)***。工程分包方式和范围:甲方以包人工、***、土方开挖运输、回填、混凝土材料的方式将云浮市教育园区Z+O~Z+430m桩号共计430m箱涵渠道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义务:……承担本工程所要恢复地貌及地表建筑的费用。”合同还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的甲方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名,***则在合同的乙方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名。合同上并没有盖有基础公司的公章。
被告***是被告***雇请的员工。2015年1月10日起至4月5日,原告与被告***施工队协商,为被告***承包的云浮市教育园区排洪渠工程的工地供应河沙、灰油、水泥等工程材料,每次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文均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上”***”确认。2015年4月29日,原告确认2015年1月10日至4月5日期间的工程材料款为58204.05元,并出具了一份《2015年云浮市教育园区(北片区)排洪工程材料明细表》交由被告***、**文确认,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5在年4月30日,被告***再次该明细表的空白处上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另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5日‘送货单’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是本人的笔名。***,2015.4.30”。之后,被告一直都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庭审前,被告***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是***承包了本案的工程,肇庆市端州区汇霖建筑材料购销部是收款单位,申请追加***、肇庆市端州区汇霖建筑材料购销部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云浮教育园排洪渠分包合同书》、《供货单》、《2015年云浮市教育园区(北片区)排洪工程材料明细表》、《承诺书》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云浮市教育园区排洪渠工程的工地供应河沙、灰油、水泥等工程材料,其中《云浮教育园排洪渠分包合同书》载明被告***承担云浮市教育园区排洪渠工程所要恢复地貌及地表建筑的费用,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58204.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与其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云浮教育园排洪渠分包合同书》上虽然承包方是基础公司,但被告基础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基础公司对拖欠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础公司答辩认为与其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只是受被告***的指示对原告供应到工地的材料予以确认,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对拖欠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与其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云浮教育园排洪渠分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将云浮市教育园区Z+O~Z+430m桩号共计430m箱涵渠道工程分包给***,肇庆市端州区汇霖建筑材料购销部为收款单位,但该工程所要恢复地貌及地表建筑的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而本案中,原告供应的材料均是用于该工程的恢复地貌及地表建筑的,且有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故此被告***申请追加***、肇庆市端州区汇霖建筑材料购销部为本案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工程材料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以拖欠的款项58204.5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58204.5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拖欠的款项58204.5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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