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宏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云浮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服务中心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53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星岩二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曾梓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宝马路2号政府办公大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大燕,主任。
原审第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7号G2栋5楼D15。
法定代表人:邹云辉。
原审第三人:邹云辉,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云浮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邹云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2021)粤5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递交的上诉状后,经本院授权,于2021年11月9日向上诉人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须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3.76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3.7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淑明
审判员  黄海燕
审判员  张振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锦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