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18号
原告潘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观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广州荣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潘上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
委托代理人***,男,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的员工。
原告潘玲诉被告*观海、广州荣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玲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玲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赔偿款15314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荣安公司的答辩意见:荣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过高,质证时发表意见。荣安公司已购保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荣安公司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观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条款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按责任比例计算。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荣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一并应在原告起诉金额中扣减;3.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过高,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观海驾驶粤ADM636号机动车(该车登记权属人为荣安公司)与**驾驶粤J251WW号机动车(车上乘搭潘玲)在佛山市顺德区105国道容桂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潘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观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玲支付各项医疗费24766.7元(其中被告荣安公司垫付13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住院治疗49天。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10月2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再查明,被告*观海驾驶粤ADM636号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潘玲系佛山市顺德区皇室薇薇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4181元,其在佛山市顺德区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以上。被告*观海系被告荣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本案属于共同侵权,且存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理赔规则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发时***正从事职务工作,应由被告荣安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人。
二、对于原告潘玲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尽管潘玲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常理可知道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治疗、评残鉴定等过程中,必然出现交通成本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此,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潘玲可能需要的交通来往次数、由居住地到医疗及鉴定机构的距离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潘玲在事故致九级伤残,因此终生受到不可恢复之创伤,被告*观海作为事故的责任方之一,对原告潘玲所受之伤害有不可推卸之责任,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造成的影响、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对抚慰金数额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原告潘玲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四、关于原告潘玲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的问题。经审查,原告的确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较严重的创伤,理应得到相应的营养、康复待遇,本院根据原告潘玲的受损情况,酌情确认原告需要营养费800元。
五、针对原告潘玲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潘玲的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再行理赔较为妥当,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潘玲在本案中有如下损失:
1.医疗费24766.7元(凭票结算);2.护理费3430元(70元×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4.交通费300元(酌情给付);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误工费37629元(4181元/月/30天×270天,事发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0天);9.营养费8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05720.5元。
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定,结合交强险的理赔总额,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潘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10000元,上述二项合共120000元,扣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为110000元。
对上述原告潘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85720.5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及案外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侵权的情节、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承担70%的侵权责任,*观海承担30%的侵权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以此为标准确定,即由被告荣安公司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716元。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且在200000元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迳行赔偿。
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玲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玲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25716元;
三、驳回原告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1.48元(原告潘玲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潘玲负担28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