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曾焕南。
被告*观海,男,***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广州荣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上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观海、广州荣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海、荣安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赔偿款2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观海驾驶粤A×××××号机动车(该车登记权属人为荣安公司)与原告**驾驶粤J×××××号机动车(车上乘搭案外人潘玲)在佛山市顺德区105国道容桂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潘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观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98元。粤J×××××号机动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2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1元。
另查,粤A×××××号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案外人潘玲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15元,评估费211元,两项合计1426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398元,由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向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案外人潘玲)全额支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以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19.4元(1398元×30%)给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观海、荣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2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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