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2民特34号
申请人:广东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97766985C。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封开县盛吉如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山水雅苑)商业街2号铺位(首层)第9卡铺位,组织机构代码30422630-8。
法定代表人:叶兵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剑,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广东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封开县盛吉如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吉如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肇庆仲裁委员会[2016]肇仲案字64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宗,被申请人盛吉如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万安公司申请称:一、盛吉如意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证据。盛吉如意公司与万安公司并未办理竣工和验收的资料、手续,盛吉如意公司的工程量根本就没有达到合同预算的数量和价格,其不能收取合同预算的最高工程款,仲裁裁决以506478元作为本案的总工程造价缺乏依据。而且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有关手续后,据实结算实际工程量,506478元只是作为预算的总造价。封开县财政部门对涉案的工程量审定为41万元左右,这是由第三方根据实量后所作出,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工程量的实际情况。万安公司曾将财政部门的审定书交给盛吉如意公司,也曾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审定书给该公司,但是该公司置之不理,也没有返还审定书。万安公司在答辩和开庭时已经陈述了这一事实,要求盛吉如意公司出示该证据,但遭拒绝,仲裁庭也没有就该事实予以调查。盛吉如意公司隐瞒了重要的证据以致仲裁庭对本案的事实产生错误的认定,导致裁判不公。二、万安公司有新证据证实曾多次催促盛吉如意公司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经调取,有万安公司工作人员向盛吉如意公司工程人员催告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的电子邮件,该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关于“没有履行督促的责任”这一认定。而盛吉如意公司在庭审期间否认万安公司曾向其催告办理结算手续,隐瞒了本案的重要事实和证据。三、仲裁裁决认定“万安公司承担70%责任,盛吉如意公司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在此种情况下适用如上的责任划分,该划分纯属主观认定。其次,造成双方没有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的责任在于盛吉如意公司。在事实方面,盛吉如意公司作为承建的施工方,其最清楚工程是否已经完成且可验收。在合同约定上,“工程一”、“工程二”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盛吉如意公司先通过自检合格后,再向万安公司发出验收通知。现在盛吉如意公司并无提供报告文件,更谈不上验收了,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自检和通知验收都是建筑工程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仲裁裁决认为盛吉如意公司只需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同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助长了承包方的恶意,导致承包人存在侥幸心理,即“即使工程质量问题再大,但不验收也只需承担30%的责任”。最后,仲裁裁决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万安公司需承担70%的责任毫无依据。该条文不是强制性规定,而且适用此规定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竣工后”。本案工程没有办理竣工手续,更无验收,盛吉如意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四、仲裁裁决要求万安工程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如上所述,盛吉如意公司没有履行自检和通知验收的义务,属于违约在先。仲裁裁决对此予以认定,却又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于自相矛盾。且盛吉如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本案的工程,万安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的权利。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盛吉如意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了重要证据,影响裁决公正性。故此,请求法院撤销[2016]肇仲案字64号裁决,并由盛吉如意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盛吉如意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程款认定的问题,万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总共41万元,并以封开县财政投资评估中心2016年10月出具的结算书和结算清单为证,这明显不当。1、盛吉如意公司主张的总报价为50.6478万元,双方约定工程项目及使用材料,而且对工价及材料品牌和价格都做出了书面认可,我公司通过权衡合同价格后才按合同要求购买材料和聘请民工施工。2、万安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明显删减了部分项目,比如大厅的防静电地板和机要室大部分项目。二、关于工程验收责任的问题。1、在仲裁期间盛吉如意公司提出的若干举证,但没有被采纳。如万安公司先后指派两名施工员在我公司施工员陈儒及公安局装财股李桂容警官的陪同下对工程进行两次验收,当时被指派两名施工员是做了验收登记的,而本案自始至终万安公司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因为本次属于三方工程,所以工程使用方拒绝与盛吉如意公司办理任何验收等手续,请求法院做进一步调查。2、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万安公司是发包者,自然承担着组织验收的法定责任。3、两份合同的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已验收”。三、关于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安公司支付127555.60元给盛吉如意公司。其中:1、工程款506478.00399054.40=107423.60元;2、欠款利息:暂定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该案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准),按6%的银行利率计算。合同约定:万安公司除去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一为19120.90元,合同二为5820.10元,共24941.00元)外,其余82482.6元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即914天×6%×82482.60元÷365天=12392.7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914天);万安公司应支付合同一、合同二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24941.00元部分的利息,即546天×6%×24941.00元÷365天=2238.50元(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546天),合计人民币共14631.20元。3、仲裁费5500.80元。
本案庭审期间,万安公司提供:1、工程结算审定书,拟证实本案工程量造价为418745.14元,万安公司将该审定书交给盛吉如意公司,但该公司在仲裁庭审期间隐瞒该事实和证据;2、电子邮件截图,拟证实万安公司已经督促盛吉如意公司办理结算事项,但该公司隐瞒该事实和证据。盛吉如意公司认为万安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是2016年的,而本次合同签订为2014年,已经约定好价格,结算书的项目比合同项目少,故对此不予认可。至于电子邮件截图,盛吉如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万安公司一直不办理相关手续。
盛吉如意公司提供工程协议书一、工程协议书二、新增报价表、工程报价表一、工程报价表二,拟证实其与万安公司的合同约定关系及工程报价数额。万安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吉如意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验收义务,且约定价格是预算款,最终应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
经审理查明,盛吉如意公司因与万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肇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万安公司未按《工程协议书一》、《工程协议书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拖欠107423.60元,故请求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7423.60元、工程款违约金42890.95元(82482.60元×2%×26个月)、工程质量保证金6983.48元(24941.00元×2%×14个月),并承担案件全部费用。
肇庆仲裁委员会组成独任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6年9月29日,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肇仲案字64号裁决,裁决如下:一、万安公司向盛吉如意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欠款107423.60元的70%,即人民币75196.52元(含工程尾款书人民币57737.82元和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7458.70元);二、万安公司以上述应付欠款人民币75196.5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关于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向盛吉如意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工程尾款(即人民币57737.82元)的违约金为人民币7020.76元,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17458.70元)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53.95元,合计人民币8074.71元(均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三、本案仲裁费5500.88元,由盛吉如意公司承担1650.24元、万安公司承担3850.56元;四、驳回盛吉如意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安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办理工程验收并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上述法定情形,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万安公司认为,万安公司已将财政部门审定本案工程量为41万元左右的审定书交给盛吉如意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出示该证据,属于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万安公司的上述理由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工程造价问题,二是盛吉如意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首先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其属于案件的事实判断,本院虽不宜对涉及仲裁实体处理问题的撤销理由进行审查,但基于其与第二个问题有着直接联系,故本院对此可作评判。万安公司主张以财政部门所作的工程结算审定书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41万元左右(封开县财政局同意该审定书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审定价为418745.14元),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506478元进行结算。按照常理而言,建设工程理应先结算再交付使用,但本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却已交付使用,而且现时再组织验收,也不能完全客观、真实地反映当初工程的施工质量。万安公司除提交上述审定书外,无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且工程协议书约定“增加和减少的项目工程量按最终完成的据实结算”,而万安公司也无提供关于财政部门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与合同约定的项目不同的证据给本院予以参考,故对万安公司认为工程造价以财政部门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为准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盛吉如意公司在仲裁庭期间无提交该证据,不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万安公司以盛吉如意公司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万安公司提出其有证据证实已经催告盛吉如意公司办理验收和结算、仲裁裁决认定的责任不当等问题,均属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问题,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条件,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被申请人盛吉如意公司答辩中请求法院判令万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127555.60元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况且盛吉如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盛吉如意公司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盛吉如意公司的主张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肇仲案字64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万安公司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可撤销情形。因此,万安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肇庆仲裁委员会[2016]肇仲案字64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碧媛
审判员 李小冬
审判员 蔡红茂
二○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桂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