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显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萍,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混淆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将宇博公司起诉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审法院将两个案件的事实混为了同一个事实,造成了事实混淆,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宇博公司起诉阳光公司的第一个案件是请求法院判令阳光公司给付就2014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吉林市万科松花湖滑雪场雪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未完全给付的工程款。第二个案件是请求法院判令阳光公司给付就双方口头约定的立杆(灯杆)工程的尚未给付的工程款。由于都是要求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要求合并审理,根本就是两个案件两个事实。原审法院却将第二个案件的所谓事实用于第一个案件的审理。第二个案件中的灯杆数量从45根减少为34根的所谓事实完全与第一个案件无关。原审法院却将此作为判决第一个案件的依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结果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二)阳光公司虚构证据,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炮制所谓三方协议。在本案的二次一审中,就将立杆工程工程款给付给案外人李某的问题,阳光公司都没有提出有个所谓的三方协议,而在二审中炮制出所谓三方协议,该协议没有宇博公司的签字及对任何人的授权,因此,该协议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二审法院却对此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不是事实。案外人李某给宇博公司干的工程,其工程款早已由宇博公司给付完毕,不可能再同意由阳光公司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宇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8)吉021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阳光公司辩称,(一)宇博公司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由此推定的适用法律不当也不符合再审条件,并且在对方二审上诉的请求中并未提出两个案件并存的事实,仅是就81万合同还是129万合同的认定提出了上诉。本次再审申请重新提出了两个所谓并存的案件是宇博公司新的申请事由,阳光公司请求驳回宇博公司的第一项再审请求。若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阳光公司请求对该两份合同形成的原始电子数据以及合同纸质版、印章的生成先后顺序予以鉴定。(二)阳光公司不存在虚构证据的事实,因为当时施工的农民工已经向阳光公司所在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上访并索要工资,阳光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并且鉴于案外人史某与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晔系表兄弟关系,并且史某在宇博公司的身份是股东的特殊原因,才由史某代替宇博公司与阳光公司及案外人李某签订了三方协议,对于该协议的形成案外人李某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的录音证据并现场予以作证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工程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内的混凝土基础工程,另一部分是合同外的灯杆架设工程。宇博公司与阳光公司就混凝土基础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81万元,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298,280元。宇博公司主张因施工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混凝土基础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98,28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阳光公司主张混凝土基础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1万元,提供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显示案涉混凝土基础工程原设计为45座,宇博公司实际施工34座,因混凝土基础工程量发生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减少。基于宇博公司与阳光公司均承认案涉混凝土基础工程与灯杆架设工程两者存在一一配套关系,原审认定宇博公司与阳光公司混凝土基础工程总价款为81万元正确。(二)阳光公司提供的李某与郭晔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李某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李某完成施工后,宇博公司欠付李某工程款。宇博公司对于该通话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阳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直接向劳务分包人李某支付工程款25.9万元,该款应从阳光公司欠付宇博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宇博公司主张欠付李某的工程款其早已给付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宇博公司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对宇博公司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虞大江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