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名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888号。
负责人:武秋丹,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洪,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显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鞍山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洪、王悦铱,被上诉人阳光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宇、姚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住建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保证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6年1月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质量保修责任,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故无力履行质保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质保金及从2016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同意依据财政资金拨付程序执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财政拨付款不能及时到位,一审法院未查明财政拨付程序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阳光照明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附件(1)合同条款及格式即第22.2条约定,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我方有权暂停施工的约定,我方因未收到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拒绝继续履行质保期的义务于法有据。2、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并未提供其自行维修的相关依据及证据,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
阳光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74,745.23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2年鞍山市城市亮化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5,674,745.23元。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签约合同价总额的5%,本工程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28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根据竣工验收证书,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
另查,2014年12月12日,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鞍编发[2014]30号《关于市政府机构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房产局职责整合,划入新组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房产局。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相关文件,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已划入被告。故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享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权利并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工程款3,500,000元,尚余2,174,745.23元未给付。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但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财政资金拨付程序执行,但财政局未拨付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又主张在质量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履行保修责任,原告未履行,质保金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未履行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但原因系被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无资金对工程进行维修。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给付义务。现已过质保期,被告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自行维修,该院无法确定是否应当减少工程款及应当减少的数额等,被告应当给付质保金。同时,由于原告在质保期内确未履行保修义务,现虽已过质保期,其仍应当继续承担保修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剩余工程款包含部分质保金,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质量保修期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故其中1,894,745.23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质保金28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4,745.23元及利息(其中1,894,745.23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余下28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16日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名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工程维修更换的数码管造价高达90余万元。2、鞍山市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关于下达存量资金指标的通知》及附表,证明案涉工程2019年1月17日才由财政拨款到位。3、《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决算报送表》,证明报送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积极向财政申请拨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诉人未能提供自行维修所支付费用的证据。证据2《关于下达存量资金指标的通知》及附表,鞍山市住建委71.221070万元的资金用途为拆迁补偿金,不是本案工程款。附表为上诉人自行制作,无证明力。证据3《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决算报送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为90余万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鞍山市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关于下达存量资金指标的通知》中存量资金分配表,鞍山市住建委71.221070万元的资金用途为拆迁补偿金,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附表仅为申请额度,不能证明财政拨款到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质保金280,000元,应否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因上诉人未能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附件(1)合同条款及格式即第22.2条约定,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暂停施工的约定,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拒绝继续履行质保期的义务具有合同依据。且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并未提供其自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一审对此节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同意依据财政资金拨付程序执行。经查,案涉工程自201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后,至案涉工程质保期满,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对工程款支付条件及财政资金拨付程序作出约定,但并未对付款时间作以明确,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为竣工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利息自第二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尔莉
审 判 员 孟丽鸿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瑞
书 记 员 陈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