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91民初4038号
原告:沈阳鑫伟标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显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鑫伟标牌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目实施地为鞍山市,依据法律规定应将案件移送至项目实施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鞍山市城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经核实,原被告均确认工程所在地为鞍山市铁西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雪
审判员 徐峰阳
审判员 李 硕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管晓彤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