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4151号
原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
法定代表人黄显斌,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宇,男,1979年11月1日,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委托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铁**兴华北街**v>
法定代表人孙家海,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宗华,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娜、张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恩宇、游会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2166.05元及利息,以751970.55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2日起,以160195.5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2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沈阳市铁西区重型文化广场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款985412.5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已将该工程交付业主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履行完毕后合同约定义务后,由于增加了玻璃幕墙工程内容,甲方要求拆除已成型的数码亮化系统,以配合幕墙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拒绝验收。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处支付689789元外,剩余964126.69元,其中合同内209176.68元,合同外754950元,一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续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第10.4规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交完整工程档案的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余款。二、原告主张的剩余价款没有依据,合同内的工程施工量有现场认证予以佐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及工程质量要求的普通LED灯代替器材LED,成本降低,在被告要求整改后,原告又将该LED灯拆走,此部分不应计算至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如有方案的设计变更,以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依据,且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应经过财政部门审核,现案涉工程没有经财政部门审核,所以最终价款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合同内209176.68元及合同外754950元没有依据;三、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2010年4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至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显然已将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时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而且起诉时并未要求利息,现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在工程未交付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未经过结算也未经过竣工验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过错不在于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根据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应该为1417217.10元,被告已经支付689789元,剩余工程款为727428.1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沈阳市铁西区重型文化广场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沈阳市铁西区重型文化广场亮化工程,工程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工程施工范围为重型文化广场高杆灯、路灯、庭院灯、LED等安装施工。合同价款985412.59元。工程中如有方案设计变更,以现场签证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按照投标单价计算,无单件的以财政审计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投标人承诺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有连续施工能力,保证按工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在竣工前3日内,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申请,被告在竣工后7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如被告在原告提出验收申请30日内未予验收,原告将视为被告验收合格。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予以施工,现该工程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2010年6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9789元。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1463263.14元(1417217.10元+46046.0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2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报价复印件、绿化工程现场认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沈阳市铁西区重型文化广场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重型文化广场亮化施工工程招标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结算,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明LED灯及庭院灯已经竣工交付且合乎合同质量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证单4、16、41-48中均有施工、建设、监理、监察单位盖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46046.04元。因此双方合同工程款总数应为1463263.14元,减去已经支付工程款68978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773474.14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且第三次庭审亦仅是对于鉴定报告等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3474.1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1元,鉴定费19283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王小娜
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珊
书记员程麟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