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民初1933号
原告:***伟标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黄显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伟标牌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伟标牌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缴纳诉讼费,其未交纳诉讼费,故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