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11民初405号
原告: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沛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诉被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吉021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阳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吉02民终25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吉021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沛然、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光公司支付宇博公司混凝土基础工程工程款***7910元,灯杆架设工程款28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宇博公司与阳光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万科吉林松花湖雪道照明施工项目中的混凝土基础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结束,并已投入使用,阳光公司尚欠宇博公司工程款***7910元。混凝土基础工程完工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宇博公司继续负责架设灯杆工程,施工结束后付款。现阳光公司欠付宇博公司灯杆架设费用289000元。以上工程款经多次向阳光公司催要未果,宇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阳光公司辩称,宇博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协议书,实际存在两份,一份是双方先行签署的总价款为1298280元的合同,另一份为后签署的总价款为810000元的合同。后签署的合同是对之前合同的修改。因此,宇博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总额已变更为810000元。阳光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向宇博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011000元,该工程款包括合同价款的810000元、立灯杆的增量工程款289000元、挪用五号基础的补偿款120000元。鉴于双方对现存两份总价款不一致的合同存在异议,阳光公司申请对两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宇博公司因从阳光公司处分包吉林市万科松花湖滑雪场雪道照明工程中混凝土基础工程项目而与阳光公司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协议书》,书面合同显示的合同订立时间均为2014年7月27日。两份合同内容中除合同总价款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一份合同总价款为810000元,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29828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采取包死价形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后经双方口头约定,阳光公司将架设灯杆工程又交由宇博公司负责施工,工程价款为2890000元(总计34根灯杆,每根灯杆的架设费用为8500元)。上述工程于2015年2月份已全部结束。截至2015年3月,阳光公司共向宇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714000元。
另查明,宇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34根灯杆,灯杆基础每根费用为7000元,立杆费用为每根4500元,施工中又增加挪用基础费用等,合计工程款40余万元。因宇博公司拖欠***工程款,***向宇博公司、阳光公司索要工程款。2015年11月,***与宇博公司、阳光公司签订《施工费三方支付协议》,约定由阳光公司直接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工程款2***000元,***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扰本项目整改工作的进行。该协议下方宇博公司签字处为“史光力代**”,史光力系**(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弟,亦负责分管阳光公司。***出庭陈述其签订该协议时史光力给***的电话,**同意支付***人工费2***000元,签订协议后,阳光公司将2***000元汇入***账户。
另,阳光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与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吉林松花湖项目小镇、山顶餐厅、雪道泛光照明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雪场照明工程中灯杆基础项目工程数量为45根。其后在履行过程中实际设立灯杆数量减少为34根。
庭审中,宇博公司表示只主张合同内拖欠的工程款及灯杆架设工程款,并按阳光公司提出的灯杆架设价款主张该增量工程款,其他的增项不进行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两份、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条、《施工费三方支付协议》、***的通话录音、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人***、***证言、阳光公司的投标文件、《万科吉林松花湖项目小镇、山顶餐厅、雪道泛光照明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合同》等。
宇博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吉林网发布的名为《吉林松花湖滑雪场迎来今冬首滑》的报道,阳光公司还提交了与吉林市星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刘纯的证言及两份电子版的合同电脑显示截图,因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工程款总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阳光公司已向宇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宇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宇博公司与阳光公司均认可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且均认可因工程量发生变更才导致合同的改变。宇博公司主张因现场测量后发现高空作业,人工、运输成本以及当地供料成本增加,合同价款从810000元增加至1298280元,而阳光公司抗辩系因灯杆数量从45根减少至34根,且其他辅助施工也相应缩减导致合同价款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涉案工程量由原计划设立45根灯杆减少为实际施工34根。宇博公司虽主张现场测量时发现高空作业,人工、运输等成本增加,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其为滑雪场照明工程,应当知晓该工程系高空作业,其主张成本增加导致价款增加,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工程价款为810000元的合同予以认定。就架设灯杆部分工程价款,因双方对按工程价款289000元进行结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099000元。
关于阳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阳光公司提出已直接向宇博公司付工程款852000元的抗辩,宇博公司对阳光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38000元提出异议,因上述工程款的收款单位均非宇博公司,本院对上述两笔工程款的给付不予采信,故阳光公司已直接付给宇博公司工程款714000元。阳光公司提出代宇博公司向其劳务分包人***付工程款2***000元的抗辩,宇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史光力均证实阳光公司已取得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代为支付以上款项,且宇博公司未能说明并证实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阳光公司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综上,阳光公司合计给付宇博公司工程款973000元,尚欠工程款12600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工程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且早已投入使用,阳光公司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本院对宇博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宇博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因阳光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结束时间为2015年2月份,***、***证言也证实涉案工程全部结束时间为2015年2月份,故阳光公司应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0元,由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丽***
审判员马冰
人民陪审员原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