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沛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8)吉021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价款为81万元错误。灯杆架设工程款不在基础工程合同价款之内,灯杆架设工程量的变化并不影响基础工程合同总价。一审判决依据灯杆数量由原设计的45根减少为实际施工的34根为由认定基础工程价款为81万元错误。宇博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发现案涉工程系高空作业,人工、运输成本增加,经与阳光公司协商将合同价款由81万元变更为1298280元。现宇博公司持有变更价款后的合同原件,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合同原件,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29828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阳光公司代宇博公司向分包人***支付25.9万元工程款错误。首先,***系工程分包人,与宇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采信。***系阳光公司经理并分管案涉工程项目,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对宇博公司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其次,宇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经法庭审理,该事实无法确认。即便宇博公司欠付***工程款,也与本案无关,欠付工程款不能作为阳光公司代宇博公司还款行为的有效依据,宇博公司没有义务说明并证实向***付款情况。最后,《施工费三方支付协议》未经宇博公司签字,其中”***代**”签字并未得到宇博公司及**本人授权,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支付***人工费25.9万元。因此,《施工费三方支付协议》并非宇博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后果不应由宇博公司承担。
阳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电脑工程师对硬盘中两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确认,认定价款为1298280元的合同形成时间在先,价款为81万元的合同形成时间在后。一审时证人***出庭并提供了电话录音和收到25.9万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双方对此并无争议。阳光公司重复支付15.3万元架设灯杆工程款,应予扣除。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阳光公司支付的13.8万元工程款未予认定,阳光公司服从此项认定。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宇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阳光公司已按照每根灯杆8500元标准向宇博公司支付了28.9万元架设费用,同时代替宇博公司向***另行支付25.9万元,其中灯杆架设费为每根4500元,即阳光公司重复支付灯杆架设费15.3万元(34根)。因此,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阳光公司已多付2.7万元工程款,不再拖欠宇博公司工程款。
宇博公司辩称,阳光公司未将架设灯杆工程款支付给宇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阳光公司支付给***的25.9万元中包含架设灯杆的费用。
宇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公司支付宇博公司混凝土基础工程工程款***7910元,灯杆架设工程款28.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博公司因从阳光公司处分包吉林市万科松花湖滑雪场雪道照明工程中混凝土基础工程项目而与阳光公司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协议书》,书面合同显示的合同订立时间均为2014年7月27日。两份合同内容中除合同总价款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一份合同总价款为81万元,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29828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采取包死价形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后经双方口头约定,阳光公司将架设灯杆工程又交由宇博公司负责施工,工程价款为28.9万元(总计34根灯杆,每根灯杆的架设费用为8500元)。上述工程于2015年2月份已全部结束。截至2015年3月,阳光公司共向宇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71.4万元。
另查明:宇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34根灯杆,灯杆基础每根费用为7000元,立杆费用为每根4500元,施工中又增加挪用基础费用等,合计工程款40余万元。因宇博公司拖欠***工程款,***向宇博公司、阳光公司索要工程款。2015年11月,***与宇博公司、阳光公司签订《施工费三方支付协议》,约定由阳光公司直接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工程款25.9万元,***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扰本项目整改工作的进行。该协议下方宇博公司签字处为”***代**”,***系**(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弟,亦负责分管阳光公司。***出庭陈述其签订该协议时***给***的电话,**同意支付***人工费25.9万元,签订协议后,阳光公司将25.9万元汇入***账户。
再查明:阳光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与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吉林松花湖项目小镇、山顶餐厅、雪道泛光照明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雪场照明工程中灯杆基础项目工程数量为45根。其后在履行过程中实际设立灯杆数量减少为34根。
庭审中,宇博公司表示只主张合同内拖欠的工程款及灯杆架设工程款,并按阳光公司提出的灯杆架设价款主张该增量工程款,其他的增项不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宇博公司与阳光公司均认可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且均认可因工程量发生变更才导致合同的改变。宇博公司主张因现场测量后发现高空作业,人工、运输成本以及当地供料成本增加,合同价款从81万元增加至1298280元,而阳光公司抗辩系因灯杆数量从45根减少至34根,且其他辅助施工也相应缩减导致合同价款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案涉工程量由原计划设立45根灯杆减少为实际施工34根。宇博公司虽主张现场测量时发现高空作业,人工、运输等成本增加,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其为滑雪场照明工程,应当知晓该工程系高空作业,其主张成本增加导致价款增加,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为81万元的合同予以认定。就架设灯杆部分工程价款,因双方对按工程价款28.9万元进行结算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09.9万元。
关于阳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阳光公司提出已直接向宇博公司付工程款85.2万元的抗辩,宇博公司对阳光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3.8万元提出异议,因上述工程款的收款单位均非宇博公司,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笔工程款的给付不予采信,故阳光公司已直接付给宇博公司工程款71.4万元。阳光公司提出代宇博公司向其劳务分包人***付工程款25.9万元的抗辩,宇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均证实阳光公司已取得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代为支付以上款项,且宇博公司未能说明并证实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阳光公司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综上,阳光公司合计给付宇博公司工程款97.3万元,尚欠工程款12.6万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工程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且早已投入使用,阳光公司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一审法院对宇博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宇博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因阳光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结束时间为2015年2月份,***、***证言也证实涉案工程全部结束时间为2015年2月份,故阳光公司应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宇博公司工程款12.6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宇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宇博公司负担11360元,由阳光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案涉工程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内的混凝土基础工程,另一部分是合同外的灯杆架设工程,且混凝土基础工程和灯杆架设工程相互配套,即一根灯杆对应一座混凝土基础。双方争议体现在合同内混凝土基础工程的价款上,具体而言,该部分工程价款发生变更的原因是工程量发生变更,还是施工条件发生变化。宇博公司作为分包人,其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晓施工条件,且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故其主张因施工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阳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显示,案涉混凝土基础工程原设计为45座,而宇博公司实际施工34座,且宇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阳光公司签订合同时混凝土基础工程量已经确定变更为34座,故阳光公司主张因混凝土基础工程量发生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减少,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内混凝土基础工程价款为81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阳光公司向***给付25.9万元工程款问题。宇博公司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且工程价款为40余万元,但其未提交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根据***与**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完成施工后,宇博公司欠付***工程款。根据阳光公司和***的陈述并结合《施工费三方支付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阳光公司向***支付25.9万元工程款。根据***在一审时的陈述和***在原一审时的陈述,能够认定阳光公司向***支付25.9万元工程款时经过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同时,阳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亦有义务在欠付宇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给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将该25.9万元从阳光公司欠付宇博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阳光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9.9万元,双方对阳光公司直接给付宇博公司工程款71.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基于前述分析,扣除阳光公司支付给***的25.9万元,阳光公司欠付宇博公司工程款12.6万元。阳光公司主张已超额给付宇博公司2.7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博公司、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6元,由沈阳宇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32元,由辽宁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照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超